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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717号

王菊、张新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菊;张新忠;王祥文;王芳;尹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忠,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文,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忠,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芳,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173390。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坤,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琴英,女,1970年6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王菊、张新忠、王祥文因与被上诉人王芳、尹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张新忠、王祥文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确认王菊、张新忠、王祥文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芳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书中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赠与合同》实质为反担保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房屋达成合伙协议,并委托王菊管理合伙事务,但王芳、尹坤出资少且对合伙事务不闻不问导致合伙事务出现经济困难。王菊为解决经济困难请求其父亲王祥文用房屋作抵押,得到贷款168万元。后王菊与王祥文、伍德珍签订《反担保协议》,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无法还清银行贷款,王菊为履行《反担保协议》,以《赠与合同》形式将房屋过户给王祥文。

二、一审确认《赠与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未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均为本案受益人。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赠与合同》是王菊单方面的赠与行为,且本案的《赠与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定义以及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王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一、1、上诉人认为王芳对合伙事务不闻不问,与实际情况不符,王芳全程有参与。2、贷款168万元是因为支付另一个退伙费用,没有用做修建房屋。3、关于反担保协议,我方不知情,反担保协议损害共有财产,签署反担保协议没有必要。4、履行合同降低经济成本就是降低成本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说了以赠与形式过户房屋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应该认定无效。关于反担保协议,我方并不是受益人,我们认为没有必要签署。

二、1、关于合伙债务我们提起合伙协议纠纷,我们提出承担三分之一进行核算,关于合伙协议案件也在审理中,不存在承担还款义务。2、我们认为赠与合同和反担保协议均在出现矛盾之后,我方认为这是转移财产。3、上诉人说法自相矛盾,双方有矛盾纠纷不存在恶意行为。打人事件是做鉴定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尹坤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证据是有效的,并且我们并未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关于贵州省修文县××单元××、××号房屋赠与合同(即三被告于2016年01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王菊、第三人协商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位于修××××一块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并以被告王菊的名义以582万元的价款购入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经王菊介绍,案外人景应强入伙,四人于2011年12月01日在扎佐镇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兹有王菊、尹坤、景应强、王芳四人共同合伙出资,将扎佐镇政府旁韩明全私有土地1302平方进行购买,然后交给白云区杨和刚房开公司进行承建,其承建方式是:由该公司自筹资金进行修建8层(连同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商住房,第一层门面和第二层整体框架结构归属以上四人,第三层以上(含三层)住房归属权为承建方。…待工程全部完成后,除正常支付土地费用和需缴纳的税款外,此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利润,均由王菊、尹坤、景应强、王芳分笔各占25%。”。协议签订后,景应强向王菊支付了100万元合伙款,尹坤向王菊支付了10万元合伙款,王芳也出资了部分合伙款。2012年底,景应强向王菊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王菊同意景应强退伙,并承诺退还景应强合伙款100万元。2013年01月,因合伙人出资有限,为了工程的顺利施工,原告及被告王菊便与被告王祥文商量,用被告王祥文所有的位于修××××号的房屋作抵押,向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8万元。后在被告王菊的组织下,经承建方施工,合伙所建的房屋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完工。该完工房屋系综合楼,坐落于修××××襄阳路,该房屋********(建筑面积770.12平方米)及2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662.61平方米)即为涉案房屋。2015年02月16日,被告王菊向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贷款时,继续用被告王祥文的上述房屋作贷款抵押。同年12月18日,被告王菊、张新忠与被告王祥文及伍德珍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即王祥文及伍德珍)若因王菊借贷问题受到损失时,王菊自愿提供坐落于修文县××综合楼××单元××、××号的门面为其作抵押。2016年01月22日,被告王菊、张新忠与被告王祥文签订《赠与合同》,合同载明:“订立合同双方赠与人:王菊…张新忠…受赠人:王祥文…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受赠人王祥文系赠与人王菊、张新忠的父亲。赠与物的基本情况:…赠与人与受赠人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房屋赠与协议:

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修文县××单元××号及2层2号房屋赠送给受赠人王祥文所有。

二、上述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变更为受赠人王祥文使用。

三、受赠人王祥文愿意接受赠与人的上述赠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时,该《赠与合同》经贵州省修文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19日,被告王菊、张新忠将上述赠与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即过户)在被告王祥文名下。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在修文县房管部门查询,现坐落于修文县××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75,权利人为王祥文;;坐落于修文县××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78,权利人为王祥文。另查明,2017年07月24日,法院受理原告王芳与被告王菊、尹坤及第三人景应强、张新忠、王祥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本案需以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7年07月24日中止诉讼。2018年09月14日,法院作出(2017)黔012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恢复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7年05月22日作出(2017)黔0123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祥文位于修文县××单元××、××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涉案房屋是否系原告及被告王菊、第三人尹坤的合伙财产。

二、被告王菊、张新忠与被告王祥文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即修文县××单元××、××号房屋,系王菊、尹坤、景应强、王芳四人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土地修建的房屋。法院(2016)黔01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用。根据该判决,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系王菊、尹坤、王芳三人的合伙财产,应为王菊、尹坤、王芳三人共有。关于焦点二、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办理贷款反担保过程中,未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与被告张新忠将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即修文县××单元××、××号房屋赠与给被告王祥文,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系被告王菊与被告张新忠擅自转让涉案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被告王祥文作为被告王菊的父亲,应当知道受赠与财产即涉案财产系被告王菊与他人的合伙财产,而仍然接收赠与财产,并与之签订《赠与合同》,其行为欠缺慎重,且被告王祥文要求被告王菊提供的反担保与被告王祥文接受的赠与财产之间明显不对等、不等价,故被告王祥文不具备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被告王菊、张新忠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王祥文的行为,又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即原告王菊、第三人尹坤)的追认,赠与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亦未能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其二人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利益。故此,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至于合伙人与被告王祥文之间的反担保,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菊、张新忠与被告王祥文于2016年01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5030.00元,由被告王菊、张新忠、王祥文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21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王菊、尹坤、王芳三人系本案涉及合伙的最终合伙人。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赠与合同》涉及的修文县××单元××、××号房屋系本案合伙人因合伙事务取得的房产,该判决认为,因涉案房屋经王菊赠与王祥文且已登记在王祥文名下,故在该案中不能作为合伙财产分割。该判决作出后,王菊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黔0123民初75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修文县××单元××、××号房屋。一审法院又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黔0123民初758号之二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该涉案房屋2年。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修文县××单元××、××号房屋经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王菊、尹坤、王芳三人合伙期间合伙事务取得的房产。故在三人合伙终止时,应对作为合伙财产的该房产进行分割,但涉案房屋不能进行分割的原因即是该房屋经王菊赠与王祥文且已登记在王祥文名下,故王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侵害了合伙人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赠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至于王菊、张新忠、王祥文上诉所称将涉案房屋赠与王祥文是履行其为王祥文提供抵押反担保的理由,但抵押担保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直接依担保物权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作出了“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故王菊、张新忠、王祥文所持将涉案房屋赠与王祥文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80元,由王菊、张新忠、王祥文各自负担其预交的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