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603执445号
被执行人:薛子豪,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执行人薛子豪罚金执行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60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薛子豪应缴纳罚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薛子豪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薛子豪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薛子豪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未发现薛子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薛子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薛子豪应缴纳罚金50000元,未履行500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处罚内容应予执行,但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薛子豪有可供执行财产,(2016)皖060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处罚内容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邦海
审判员 王 森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