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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民终71号

陆游、李长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陆游;李长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游,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再旭、被上诉人李长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是抵押不是质押,法院认定质押错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原审中举的证据借条中明确写明的抵押认定为质押错误。另一案中(2016)黑0321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书的笔录中被告也一直声称是抵押,从来没有提过质押,法院对如此明确的事实做出有违事实的认定,实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中所举的证人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4月11日后就将车交到了被上诉人处保管,但事实是上诉人在2014年5月10日仍然在用车在为××荣华村工作,荣华村提供了为陆游出具的给付工钱的收据。此事实证伪了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也否定了被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质押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强行扣押了上诉人的吊车,不是上诉人自愿将车辆停放于被上诉人处。

二、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录音以及提交的承诺检车后将车放回原处的承诺书均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车辆报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法院却以陆游提出检车时已经还有十余日就强制报废,以及陆游欠钱不还为由认定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实属枉法认定事实。李长君辩称,陆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长君返还扣押陆游的黑G×××**号大型吊车一辆。2.要求李长君赔偿吊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包括运费损失、折旧损失),具体损失司法鉴定后依法确定。3.要求李长君赔偿因其扣押吊车导致车辆报废所致损失,具体损失司法鉴定后依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9日,陆游向牡丹江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14000元购买全运牌MQ5250JSQZ随车起重运输车一辆,在其为该车办理交强险及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于2010年4月28日将该车辆登记在陆游名下,车辆号牌为黑G×××**号,并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30002078393)及其他车辆相关证件。之后,陆游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为由,向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3月28日,鸡东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向陆游核发了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30002677985),登记栏写明,补领原因:丢失,补领次数:1,补领日期: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11日陆游欲向李长君借款100000元,通过李玉丹从中协调,李长君同意次日交付借款。但由于陆游急用,又通过代长明沟通,陆游于当日在李长君处收取了借款,并向李长君出具欠据,写明“今欠李长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押吊车一台,车号:黑G×××**毫运牌,车大照押下。借款人:陆游,2014年4月11日。”陆游按照约定将黑G×××**号车辆留在李长君处,并将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向李长君交付,但所交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该车辆初始登记时核发的、之后由陆游向车管部门申报已丢失的证书(编号:230002078393)。2014年9月29日,李长君出资为黑G×××**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陆游驾驶该车为李长君向绥化市运送施工设备三趟。2014年11月下旬,陆游又将该车辆送到李长君的院内存放至今,期间李长君用黑色防晒网将车身覆盖。由于陆游未偿还借款,李长君于2016年6月1日以陆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陆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借据关于2014年9月17日20000元的内容无效。2.确认欠条中扣吊车的内容无效。3.要求李长君立即给付拖欠的吊车运输费45000元.4.判令李长君赔偿非法扣押陆游吊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黑032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对欠据左侧中部书写的“9月17号2万”的借款事实未予认定,判决陆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长君偿还借款10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黑0321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书,以陆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陆游的反诉。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陆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李长君已向本院申请对陆游进行强制执行,但至今欠款分文未还。陆游于2018年4月13日提起本次诉讼后,于4月18日向本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以“被李长君扣押的吊车已经四年没有年检,现黑龙江省交警总队已经给陆游发送短信,称:限期在2018年4月30日前必须年检,如果不检车,车辆将被强制报废”为由,请求裁定先予执行黑G×××**号车辆。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黑0321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阶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情形,裁定驳回陆游的先予执行申请。在向陆游送达民事裁定书时,对其询问是否同意在不改变案涉车辆现在占有状况的前提下进行检车,以避免车辆被强制报废时,陆游坚称“不同意,因为这车好几年没动了,检车需要到交警队,现在把车发动起来也需要一笔资金,所以车发动起来检车后就得由我保管,不能再放到李长君那里。”但随后陆游向本院递交承诺书,称“陆游承诺检车手续办完后将车辆放回李长君家原有位置,若出现问题,陆游自愿承担相应责任。”黑G×××**号随车起重运输车自2015年起一直未办理年度检验,该车的逾期未检验强制报废期截止2018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陆游要求李长君返还黑G×××**号随车起重运输货车,其依法应承担李长君对该车属无权占有的举证证明责任,即对双方具有返还原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陆游主张李长君以强行扣押的方式无权占有该车辆,但其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7、8月份,用该车为李长君向绥化市运输三趟施工设备,当年11月、12月左右陆游用案涉车辆在李长君院内为李长君干活过程中被其强行扣留。”第三次庭审中又陈述“扣车的时间是在10月初,就是给李长君向绥化市运输三趟施工设备的最后一趟回来后扣的车。”其主张强行扣车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李长君“强行扣车”的事实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陆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李长君提供的欠据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真实性,据此作出陆游向李长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判决,且本次诉讼陆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陆游在向李长君借款后将黑G×××**号车辆做为质押财产,连同车辆的相关证件一并向李长君交付的事实。李长君占有质押财产为有权占有,且个人所有的车辆并非法律禁止出质的财产,李长君对该车辆的质权自陆游向其交付车辆时设立。在质权依法消灭之前,陆游无权要求李长君返还质物,陆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质权设立后,李长君为露天放置的车辆覆盖防晒网,履行了对质物的相应保管义务。而陆游作为有驾驶资格且多年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长期露天放置对车辆产生的危害性,亦应当明知不为机动车进行年度检验的后果。但其在所欠债务未予偿还的情形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消灭质权,且至今也未曾要求李长君行使质权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车辆。陆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向李长君提出要对案涉车辆进行年度检验,直至提起本次诉讼后,在该车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截止前十余日才提出对该车年检,案涉车辆因逾期年度检验而强制报废的损失,系陆游怠于向李长君偿还债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而任由其产生、扩大的损失,并非李长君保管质物期间因保管不善而产生的损失。陆游为达到向李长君借款的目的,将案涉车辆向李长君出质,其应当明知在质权消灭前,车辆必然不会象以往那样正常进行营运,亦应当明知车辆露天放置产生折旧在所难免,但陆游仍然自愿将案涉车辆出质,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陆游对案涉车辆停运损失、折旧损失以及车辆因逾期检验而强制报废损失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要求李长君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陆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是强行扣押案涉车辆,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质押关系,申请调查上诉人2014年4月11日后报警记录。因上诉人一、二审陈述2014年11月份车辆被强行扣押,其后三、四天去报的警,故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出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报警之后上诉人亦未到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强行扣押案涉车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调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为质押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强行扣留但未能提供证据,且上诉人陈述欠条书写情况,车辆扣押时间以及车辆登记手续是否丢失等事实互相矛盾,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强行扣押案涉车辆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和案涉车辆实际存放于被上诉人处情况,一审认定双方存在质押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案涉车辆出质后连续三年未参加车辆年检,并在一审对其作笔录时,向法院明确表示年检后不同意将车辆归还被上诉人处,此后虽出具承诺书,但是未能提供任何担保,导致车辆过期年检,其自身应承担相应损失。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具有质权,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担保情况下,不允许上诉人将车取走合理,其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适当管理,其对车辆未年检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陆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强

审判员  周雪松

审判员  李绍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琳琳

书记员  张启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