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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1642号

佛山市顺德区鑫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广普电器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鑫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广普电器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64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第二工业区11号地B南6。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系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系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广普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2号名扬世纪广场3座701房。

主要

负责人:付丽丽。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广普电器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215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张由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22150元的支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退票。原告认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工商信息资料、支票、退票理由书、证人证言、营业执照、送货单等证据作证。

经审理查明,号码为1050443041213356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122150元。后原告向银行请求付款,银行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退票理由书,以“远期支票或已逾提示付款期”、“支票过期”为由退票。原告主张与顺德区容桂永业五金厂有业务往来,涉案支票从该厂取得。原告提交的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业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证人证言反映,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业五金塑料厂收到被告交付的涉案票据后,将票据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送货单反映原告向客户为“永业”的企业送货。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涉案支票并对其取得支票的过程作出基本陈述,且提交了证人证言、营业执照、送货单等证据作证,可予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向银行请求付款被拒绝,原告为此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22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利息,应从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之日起算。涉案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原告未在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利息应从支票到期日即2018年9月5日起算。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六十一条0被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广普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215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靖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