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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91刑初29号

王海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39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峰,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辽宁省绥中县。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1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海峰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甏肉干饭饭店就餐,因在饭中发现苍蝇,与被害人罗某1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海峰用拳头和胳膊肘击打到被害人罗某1的面部,致使罗某1受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海峰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甏肉干饭饭店就餐,因在饭中发现苍蝇,与被害人罗某1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海峰用拳头和胳膊肘击打到被害人罗某1的面部,致使罗某1受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海峰已经给予被害人罗某1民事赔偿,取得罗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海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罗某2、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罗某1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海峰伤情照片及手机损坏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海峰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峰已经给予被害人罗某1民事赔偿,取得罗某1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孟媛

人民陪审员  刘 邦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颖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