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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1民初532号

关宏礼与蔺传东、王艳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宏礼;蔺传东;王艳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1民初532号

原告:关宏礼,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传东,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王艳坤,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告关宏礼与被告蔺传东、王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宏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传东、王艳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宏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64100元及利息669119.0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

被告蔺传东与被告王艳坤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共向原告陆续借款1534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20日付利息46023元。 2017年12月31日,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170000元,并出具借条补充说明一张,约定二被告已归还的170000元在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计算利息,剩余借款1364100元为本金,每月20日二被告支付利息4092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蔺传东、王艳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

被告蔺传东在法院送达阶段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据是其出具,本案所涉及款项是原告投资款,同意还款。 原告关宏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艳坤及被告蔺传东姑姑蔺淑清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不承担任何盈利和亏损,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应由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二、2016年12月17日被告蔺传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陆续向蔺传东、王艳坤投入资金,经原、被告共同进行确认投入资金数额应当为1534100元。因二被告不能按时将投入资金返还给原告,2016年12月17日由被告蔺传东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利息3%,在每月20日支付利息46023元;证据三、2017年12月31日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欠条签订后蔺传东偿还了170000元,经双方确认剩余本金为1364100元。原告同意在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计算借款的利息,月利息3%计算,每月20日支付人民币40923元;证据四、2018年4月28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本金1364100元及利息679322元,且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如逾期按照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七给付违约金;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一张、内蒙古银行明细六张、蔺传东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向二被告及保证人转账。经询问被告蔺传东对证据二至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艳坤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与被告蔺传东协商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的过程,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6月27日离婚。 2015年5月25日,原告关宏礼与被告王艳坤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扎兰屯承包的修路项目有偿投入资金,无论所承包的项目盈利与亏损,被告都在每月20日以原告所投资金的3%作为管理费用支付给原告,同时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以原告所投资金的30%作为利润分红支付给原告。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蔺传东、合作协议担保人蔺淑清、被告蔺传东聘的会计张雪艳以及现金的方式给付蔺传东投资款。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蔺传东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确认数额为1534100元,由被告蔺传东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20日付利息46023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蔺传东签订补充说明,载明被告蔺传东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共归还170000元。剩余1364100元作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7日起每月20日给付利息40923元。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蔺传东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前述借款过程进行确认的同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王艳坤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明确“无论所承包项目盈利与亏损,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所有投资金全部归还原告”,双方明确约定提供资金的原告不承担风险,且原告与被告蔺传东在2016年12月17日确认为被告蔺传东从原告处借款1534100元,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蔺传东偿还原告170000元,剩余1364100元为本金,并在2018年4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按照月利率3%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息,至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虽本案二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登记离婚,但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原告借款共同承包经营项目,以上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641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蔺传东、王艳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宏礼借款1364100元并以1364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5.75元,减半收取11532.88元,由被告蔺传东、王艳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