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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7509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周予岭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周予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7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

负责人:何雄,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予岭,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周予岭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扣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应支付的自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工资共计240177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驳回周予岭要求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机关内部安排工作,认为该请求是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正确。虽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存在诸多违法和不当之处,但本着尊重生效法院判决,尊重司法权威,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项的判决。

二、一审驳回周予岭要求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其补交医疗保险费及公积金,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正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项的判决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生效的判决一致。

三、一审法院对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避而不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周予岭不按照通知要求上班,却判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鼓励不劳而获。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并认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下属事业单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培训中心分别通知到周予岭培训中心工作,周予岭也完全认可培训中心通知其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到培训中心党群办报到,其未到培训中心实际工作。因周予岭不去工作,依法不应发工资。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工资中的240177元为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工资,依法应予扣除。

四、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是劳动法的规定,判决不是用人单位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有违劳动法的规定,本案的劳动关系从最初产生争议之前是周予岭和河南省物价培训中心。争议是因辞退引发,在辞退无效情况下,与周予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仍是其和河南省物价培训中心及其承继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培训中心,判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工资不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定。

五、一审判决与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终字第1413号判决第二项相违背。假定周予岭应当按法院生效判决到而且××物价培训中心(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培训中心)工作,也应当由培训中心支付工资。综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理论和规定不应支付周予岭工资,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的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工资240177元依法应予扣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周予岭辩称,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经省人事仲裁委员会查明,周予岭于1996年5月被抽调到原省物价局办公室工作(因省直机关改革,该局与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于2000年5月同时撤销,并合并成立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997年5月周予岭经原省物价局党组会议决定,到原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工作。但是原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拒不贯彻落实原省物价局党组的决定,就没有接收周予岭到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工作,导致周予岭没有工作,也没有工资。1999年11月28日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以周予岭旷工为由,将周予岭非法辞退。很显然,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就没有接收周予岭的工作,也就不存在旷工问题,与原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省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辞退无效,周予岭的工作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安排。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仲裁书生效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依照省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结果安排周予岭的工作。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2年9月11日下发豫计人干【2002】06号文件,将周予岭分配到已经被撤销后的河南省豫通贸易公司工作,并盖有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处的公章。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2年10月1日将周予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工资关系转移到原省豫通贸易公司并盖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事处公章。因省豫通贸易公司就不存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周予岭的劳动人事关系存放在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保管。经省、市法院判决后周予岭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月起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的根源就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乱作为将周予岭分配到就不存在的单位。根据综上事实,足以证明原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在被撤销之前,与周予岭根本就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在省、市法院审理生效判决之前,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已经被撤销的事实。但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庭审中,虚构能将周予岭“重新”安排在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工作,隐瞒欺骗法院和周予岭,导致生效判决第二项永远无法兑现的事实。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名义虚构基本事实,欺骗法院和周予岭,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违法侵权责任。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和省发改委培训中心就不是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也没有参加相关案件的庭审,也没有发表过任何意见,也没有给周予岭发过分文工资,周予岭也没有参加培训中心的劳动,因此,周予岭与培训中心没有任何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根据豫编办【2012】306号文件第6页显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培训中心纯属是自酬自支的单位”,该中心于1992年之前就已经给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而周予岭于1996年5月就被抽调到原省物价局办公室工作。根据当时的政策制度规定,原省物价局的工作人员全靠省财政养老。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周予岭安排在其他不同等待遇及性质的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周予岭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5】68号),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第五项规定,周予岭纯属10年过度期制度、受养老保险过度期性质的人员。周予岭在10年过度期内是不给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全靠则财政养老。该《办法》第九项规定,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给周予岭办理过社会保险、就无法实现将周予岭的人事及工资关系和社会养老保险随同转移的条件。因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无法办理周予岭的人事和工资关系的事实。为此周予岭的人事和劳动关系至今仍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内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条件,应驳回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周予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机关内部安排周予岭的工作岗位;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周予岭岗位后,依法依规办理周予岭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内部的退休手续,补办补交周予岭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周予岭补发自2012年6月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全部工资及工资收入的全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予岭于1988年到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工作,1992年被该单位聘为干部,并签订了聘用干部合同书,聘用期限自1992年12月20日至1993年12月20日。1994年1月5日,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下达豫价培办字(1994)第1号文件,继续聘用周予岭,聘用期为四年,聘期至1997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13日,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作出豫价培办字(1999)16号文件,以长期旷工为由将周予岭辞退。2000年周予岭因辞退问题与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发生纠纷,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仲裁,请求河南物价干部培训中心撤销对申请人的辞退决定,向申请人书面承认错误,补发申请人被扣工资,补调工资,支付精神赔偿费,并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2000年12月25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人裁决字[2000]第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辞退周予岭时,只以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名义向各科室印发辞退通知,未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的程序办理,辞退无效;2、周予岭的工作问题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3、鉴于周予岭从1997年5月以来未能正常上班,也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有一定困难,对此,由主管部门协调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4、周予岭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送达后,周予岭于2001年11月10日申请复议,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定书:1、豫人裁决字2000第3号裁决书第一条裁决意见继续有效;2、周予岭的工作由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予以安排;3、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补发周予岭1997年5月以来的工资共计27791元。2002年9月11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将周予岭分配至河南省豫通贸易公司。周予岭收到该分配工作的通知后,对该工作分配不予认可,未到河南省豫通贸易公司实际工作。2009年10月19日,周予岭向河南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出面处理。周予岭遂将发改委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后周予岭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周予岭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应发工资292523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南省物价培训中心重新为周予岭安排工作;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予岭自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共计368259元;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予岭11个月的双倍工资35121元;5、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周予岭的工作关系档案从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取回,所需费用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6、驳回上诉人周予岭其它诉讼请求。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2766号执行案件发还款项审批表显示执行标的403640元,扣划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账户资金40万元至法院账户,未结案。2012年7月29日,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豫编办[2012]306号文件,《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并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培训中心,撤销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事业机构。另查明,郑州市统计局发布的郑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22元;2014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279元;2015年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987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149元;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486元。以上案件事实由豫人裁决字[2000]第3号裁决书、豫人裁定字[2001]第2号裁定书、豫计人干[2002]06号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处文件、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豫编办[2012]306号文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发还款项审批表、郑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予岭曾系河南省物价培训中心的聘任制干部,后因河南省物价培训中心将其辞退产生纠纷。关于周予岭要求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其机关内部安排周予岭的工作岗位,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2766号执行案件发还款项审批表载明生效判决未结案,故周予岭该诉请系生效判决履行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关于周予岭要求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其补交医疗保险费用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周予岭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周予岭要求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其补发自2012年6月至判决之日的全部工资,生效判决判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南省物价培训中心重新为周予岭安排工作,但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撤销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生效判决无法有效执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亦未为周予岭安排其他同等待遇及性质的工作,故应继续向周予岭支付工资。但周予岭未提供其工资发放标准的证明,经该院释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亦未提交2012年6月至庭审之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该院酌定周予岭工资标准参照郑州市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工资标准计算周予岭应得工资,经计算,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付工资41480元÷12个月×7个月=24197元;2013年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付工资44622元;2014年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付工资49279元;2015年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支付工资52987元;2016年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支付工资61149元;2017年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支付工资70486元;因截止目前郑州市统计局尚未公布2018年平均工资,该院酌定周予岭2018年、2019年工资参照2017年平均工资70486元计算,故截止判决之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支付周予岭2018年、2019年工资70486元+[70486元÷12个月×1个月]+[70486元÷12个月÷30天×18天]=79884元;以上共计382604元。周予岭诉请的工资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予岭自2012年6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382604元;

二、驳回原告周予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的判决确定了为周予岭安排工作的主体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时亦确定了周予岭相应工资发放的义务主体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张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为周予岭安排工作的义务。但该生效判决仅是查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曾通知周予岭到培训中心党群办工作,并未对该事实是否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为周予岭安排工作的岗位、待遇等实质性要求进行认定,即并未认定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经完成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安排工作的义务。由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为周予岭安排工作的义务,而同时,对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支付周予岭的相应工资,已经法院执行得到了大部分的履行。一审综合现有证据,并结合审理情况,判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支付周予岭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周予岭未能从事工作并非系其本人的原因,不应因此承担相应的工资损失,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标准,因此,一审判决酌定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