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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3执11号之一

惠大喜、王道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惠大喜;王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3执11号之一

申请人:惠大喜,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王道军,男,1981年11月4日出,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4日生效的(2018)皖1523民初3864号判决,于2019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道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道军一、被告王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惠大喜劳务报酬151000元,并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惠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王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道军在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的账户10043636518210000000024存款0.03元,冻结期限为36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赵 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

书记员 蒋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