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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1244号

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惠文街北侧玉井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96564118X。

法定代表人:祝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76160976F。

法定代表人:郭志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都是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法定代表人现在因非法经营被羁押,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财务账簿已被查封,相关往来需要在对账后才能确定。本案应先行审理公司的非法经营刑事案件,再行审理本案民事案件。 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3650元,并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原告宇恒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永刚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祝永刚,勘察人为宇恒公司;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固安县大杨先务翠林湾小区地质勘察任务;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要求,查明该场地工程地质条件,提供各土层承载力特征值及有关岩土工程设计参数;预计勘察工作量:按国家规范要求,依据业主提供的总平面图,总进尺为502.0m;2012年2月开始勘察工作并于当月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预算为2259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25%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勘察过程中,根据工程的岩土工程条件(或工作现场地形地貌、地、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技术规范要求,向发包人提出增减工作量或修改勘察工作意见。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2012年5月,原告宇恒公司出具了固安大杨先务翠林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显示:该工程重要性等级为三级,场地等级为二级,地,地基等级为二级察等级为乙级。勘察报告显示查明了拟建场地范围内岩土层的类型、深度、分布,为基础机构、设计和施工提供所需的各种参数、查明了地下水埋藏条件,判定地下水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确定场地土类型及建筑场地雷烈、判定保和粉土及砂土的液化可能性;对地基均匀性、承载力问题进行评价;查明场地内不良地质现象的成因、类型、分布范围、发展趋势及危害程度,并提出评价与整治方案及建议。结论及建议:1、建筑场地地貌类型单一,地,地形结构较简单度较稳定,物理力学指标较均匀,无不良地质现象分布,场地稳定性良好,适宜建筑物兴建;2、拟建建筑物可采用浅埋天然地基,一般常用基础以②层粉质粘土为天然地基持力层,承载力特征值取110kpa;3、场地类别为Ⅲ类,场地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设计地震分组为第二组;4、场区浅层地基土对混凝土结构有微腐蚀性,对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钢筋有微腐蚀性;5、场地标准冻结深度0.70m;6、基槽开挖后,应通知勘察、设计单位联合验槽,发现与本报告有悖之处,妥善处理后再施工。2012年7月4日,原告宇恒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永刚签订建设工程地基处理合同,约定:甲方为祝永刚,乙方为宇恒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翠林湾小区2#楼进行地基处理;工期6天,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14日;工程量350立方米,承包方式为重包(包工包料);工程费用250000元,工程款在10月份之前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2年9月,被告万泰公司委托黄骅市天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对固安县翠林湾小区2号楼工程进行验收性检测,并出具了CFG桩复合地基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万泰公司,设计单位为宇恒公司,施工单位亦是宇恒公司,检测单位为天诚公司。检测结论为:通过对单桩复合地基载荷试验资料及低应变动测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本工程处理后的CFG桩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小于214kpa,满足设计处理后的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修正前)不小于190kpa的要求;CFG桩身波速在3485--3672m/s之间,平均3607m/s,Ⅰ类桩占82.5%;Ⅱ类桩占17.5%;无Ⅲ、Ⅳ类桩;Ⅱ类桩中浅部断裂桩建议设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处理后使用。2017年4月28日,原告宇恒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地基处理合同,约定:甲方为万泰公司,乙方为宇恒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翠馨居小区3#楼、7#楼桩基工程进行地基处理;工期17天,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5日。施工工作量:3号楼,695.75立方米;7号楼,598.56立方米;施工总造价为:(695.75立方米+598.56立方米)×560元/立方米=724813.60元。付款时间:工程完工后,付总价款70%;工程桩检测后,付总价款25%;主体封顶10天内,付总价款5%。甲方不按期付款,支付银行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7年6月,被告万泰公司委托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对翠馨居小区3#楼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结果为: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620kN,满足设计要求;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小于250kPa,满足设计要求。同月,被告万泰公司还委托鑫宇公司对翠馨居小区7#楼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结果为: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450kN,满足设计要求;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小于180kPa,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翠馨居小区3#楼、7#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合计641060元。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913650元。2017年5月17日、18日,被告分别各向原告汇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其他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两份建设工程地基处理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天诚公司出具的CFG桩复合地基检测报告、鑫宇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简报、翠馨居小区3#楼、7#楼桩基工程结算单、银行卡明细,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永刚与原告宇恒公司签订合同,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法人承担。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建设工程地基处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合同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使本判决在执行中不产生岐义,本院仅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检测合格并结算后至本判决作出日期间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3650元(已扣除给付的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62406.96元,合计876056.96[利息计算方法:813650元×(年利率4.75%÷360天/年)×590天(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12月1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开具了调查令,但未能取得证明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在合同上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祝永刚的签字而否认其真实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固安县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