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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7212号

林庆潭与郑敬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庆潭;郑敬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7212号

原告:林庆潭,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冰,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敬耀,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是老乡兼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追讨无果,现借款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承认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1200000元整,但其中1000000元为本金,200000元为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银座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李惠卿账户。原告提交的《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分别转账33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至深圳市新安利华木业商行。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被告2013年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120万整,被告承诺自2016年11月10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欠原告590多万元,陆续还款后双方结算剩余本息120万,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但称结算单中仅有100万为本金,20万为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根据《结算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1200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而被告称《结算单》中仅有1000000元为本金,200000元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2013年向被告出借资金已达223万,故原告主张2016年的结算单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120万元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虽称其中有20万为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结算之前的换本付息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整。关于利息,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被告还款时间,约定按照借款利息的3%支付利息,现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系合法处分其自身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敬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庆潭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郑敬耀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原告林庆潭已预交),由被告郑敬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泳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