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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25民初2022号

王殿江与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殿江;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5民初2022号

原告:王殿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兴,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内蒙古媛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殿江与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

审判员周国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晓峰、王春香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兴、被告神宝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起至2015年8月工资24490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退休(2019年7月)最低生活保障63536元,上述共计308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维权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殿江原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自1997年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看井、捡煤、送水等工作。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年8月作出宝煤字(2000)第53号《关于对建国等职工除名的决定》非法作出将原告除名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后经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要求恢复其合法职工身份,最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呼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即维持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6)陈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神宝公司对王殿江的除名决定。虽经司法途径已为王殿江恢复合法职工身份,但被告并未给王殿江重新安排工作致使待岗多年,原告也未曾享受到其应得的职工福利待遇。

原告多年来数次与被告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后经陈巴尔虎旗法院在2015年8月组织调解,被告才给付了10万元工资。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申请,以合法职工身份要求被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补发其2000年至2015年8月的工资244904元(扣减已给付10万元后),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原告发放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退休前)最低生活保障63536元。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的行为致使原告举家负债,倾家荡产艰难维权,理应赔偿原告多年来确已发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神宝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程序违法,根据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是主张劳动报酬,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违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原告自2000年停止至今,已经18年之久,第一次诉讼至今已经13年之久,至案件审理结束至今已经12年之久,原告提出要求劳动报酬与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是自2000年至今、甚至退休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应先付出劳动,而后才有权主张报酬。事实是原告自2000年至今从来没有给被告提供过一天的劳动,而且双方在2015年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双方针对不能够恢复身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已经就医保、工资以及社保做了一次性补偿。原告的诉求已经在执行和解过程中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也没有权利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主张报酬这样的一个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在陈述事实理由的同时应当对自己的诉求提出法律依据。综上,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殿江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劳人仲案字[2018]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 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呼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为原告恢复了合法职工身份。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8]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通知书恰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原告申请的原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呼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方无法为原告履行判决书中为原告恢复职工身份的判项,因此双方在2015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00年8月被告神宝公司将原告王殿江除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6)陈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神宝公司对原告王殿江的除名决定,后神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06年9月1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神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23日原告王殿江向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被告神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告方无法履行判决书中恢复原告职工身份的判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由被告方一次性给付原告医保补助5万元,不再为原告交纳医保;2.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补偿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2000年至退休养老保险。执行和解协议第六项明确协议履行后,原告不再主张权利。同时证明双方已经对劳动争议所发生的工资以及医保、社保待遇做了一次性和解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执行和解范围中。 原告王殿江质证,对执行和解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承诺的最低生活保障没有给原告发放,所以原告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履行完毕。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裁定终结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未收到,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原告无异议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未加盖公章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够证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王殿江为甲方,神宝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1、由乙方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医保补助5万元,不再为甲方缴纳医保;2.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工资补偿10万元;3.乙方承担甲方2000年至退休养老保险,乙方以多经公司名义给甲方交纳养老保险,按照平均工资100%,在陈旗缴纳;4.甲方到退休年龄后,乙方负责办理退休手续以多经公司名义办理,退休前如果多经公司出现破产等情况,由乙方负责办理退休手续;5.上述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6.上述协议履行后,甲方不再主张权利。7.执行款50元由乙方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被告神宝公司将原告王殿江除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6)陈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神宝公司对原告王殿江的除名决定,后神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06年9月1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神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6)陈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王殿江为甲方,神宝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1、由乙方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医保补助5万元,不再为甲方缴纳医保;2.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工资补偿10万元;3.乙方承担甲方2000年至退休养老保险,乙方以多经公司名义给甲方交纳养老保险,按照平均工资100%,在陈旗缴纳;4.甲方到退休年龄后,乙方负责办理退休手续以多经公司名义办理,退休前如果多经公司出现破产等情况,由乙方负责办理退休手续;5.上述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6.上述协议履行后,甲方不再主张权利。7.执行款50元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 2018年10月23日原告王殿江因本案事实向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殿江与被告神宝公司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6)陈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是否因被告神宝公司无法恢复原告王殿江职工身份而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补偿。

原告主张认可其与被告神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完全履行,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被告神宝公司承诺给原告每月支付最低生活费,但该项并没有写入协议中,协议书中记载的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未给付承诺的最低生活保障,故提起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宝公司对原告主张除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外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王殿江最低生活保障不予认可,被告神宝公司抗辩称执行和解协议书记载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第六项约定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后原告王殿江不再主张权利,系明确放弃了自己因判决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6)陈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于判决产生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而进行的约定,对书面协议记载内容已实际履行双方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六项中约定,协议履行后,原告王殿江不再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协议能够履行而做出的权利让步,原告应在协议履行后放弃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6)陈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为其恢复职工身份的权利,即该执行和解协议系被告神宝公司因不对原告王殿江恢复职工身份而对其进行一次性补偿的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王殿江主张,原、被告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中,除书面约定外,被告神宝公司承诺为其每月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而没有履行,被告神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应就自己主张的原、被告间尚有未履行的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部分的约定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内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而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神宝公司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又以被告未为其恢复职工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最低生活保障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其他内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殿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人民陪审员  于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春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