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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2执3468号

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志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482执3468号

申请人: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培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志荣,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8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高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水泥预付款人民币328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4元,由被告高志荣负担。因被执行人高志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志荣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志荣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志荣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高志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9年4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48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建军

审判员  王先彪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