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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91民初200号

袁秀武与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秀武;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200号

原告:袁秀武,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立群,职位总经理。 原告袁秀武与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被告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大棚种植协议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物业费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合法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蔬菜、水果种植;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农业机械租赁、农业种植技术推广服务、农业设施租赁等,被告通过在唐山电视台播放广告等多种途径方式宣传。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E14-2地块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并支付了120000元费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29年10月1日。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人民政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突然做出“关于拆除承租户‘大棚房’的通告”,决定拆除原告租赁的大棚房并恢复土地,目前已拆除完毕。

原告得知此通告后虽然一时无法接受但仍然遵守配合政府执法,后原告多方了解调查得知被告违法占用土地建造大棚,这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及被告所做的宣传完全不符。特别是早在2015年9月2日也即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经做出了唐高国土执罚【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占地搞建筑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隐瞒该重要事实并继续违法将大棚出租给被告,其行为属于明显欺诈,原告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天润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退款,大棚房是政府强制拆除的,不能使用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应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陆续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租赁村民的承包地,用于开发天润庄园项目。2015年9月2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天润公司作出唐高国土执罚(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天润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3月占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唐津高速东侧129.79亩土地搞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天润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唐津高速东侧129.79亩土地,其中耕地(基本农田)128.56亩、林地1.23亩;2、限天润公司在15日内拆除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唐津高速东侧129.79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冀0291行审17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唐高国土执罚(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组织实施。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的天润庄园E14-2号交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包括居住室一间、温室大棚、露天庭院,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价格合计12万元等。前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12万元,被告亦将上述协议约定的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另于2017年10月24日给付了被告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200元。原、被告间协议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前述行政处罚相关情况,协议涉及的天润庄园E14-2号在行政处罚拆除范围,且已于2018年7月19日被通告拆除。 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大棚种植合作协议、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关于拆除承租户“大棚房”的通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棚种植合作协议》虽约定了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但双方均明知协议涉及的设施包含了具有居住、生活功能的房屋、院落等非农业建筑,协议目的并非单纯用于农业用途,且上述非农建筑已经被土地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并被拆除。故双方的《大棚种植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及地上设施约33个月(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原告要求返还该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未使用的约134个月的费用为96287元(120000元÷167个月×134个月),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使用费及利息,因原告在签订《大棚种植合作协议》时,未对农用地上非农建筑是否合法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费用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物业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交了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200元的收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涉案设施被拆除后剩余4个月的物业费400元(100元/月×4个月)应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秀武与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大棚种植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秀武剩余租赁费96287元、剩余物业费400元,合计96687元; 三、驳回原告袁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春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崔佳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