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27民初120号
原告:陈俊财,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被告:李利平,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吴志刚,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陈俊财与被告李利平、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平、吴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7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8年秋天,被告李利平、吴志刚租住在原告位于阳原县的平房内收葡萄,原告代被告向十几户农户收购,众农户因出于与原告的信任关系,将葡萄交到原告处,按交易习惯,众农户和原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将货物运走,由原告统一负责和被告结算,现被告欠款并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未按时给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利平、吴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秋,被告李利平、吴志刚在五马坊村收购葡萄,原告为二被告向村里十多户农户代收葡萄。按照交易习惯,农户与原告结算,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将葡萄运走后,并未及时给原告结算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170000元,于2018年10月5日给付;2、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葡萄款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俊财为被告李利平、吴志刚收购葡萄,二被告尚欠原告葡萄款170000元未予结算,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陈俊财要求被告李利平、吴志刚支付货款1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平、吴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平、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俊财人民币170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李利平、吴志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继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