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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8民初1145号

王丽艳与杨松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艳;杨松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28民初1145号

原告:王丽艳,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杨松龄(曾用名),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王丽艳与被告杨松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14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香满源饺子馆用餐,尚欠原告1400元饭费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松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餐饮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广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