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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521号

管飞军、范相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飞军;范相义;杨志英;范士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飞军,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相义,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示范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英(范相义之妻),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示范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士飞(范相义、杨志英之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示范区。上诉人管飞军与被上诉人范相义、杨志英、范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杨志英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豫09民终13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豫0902民初9769号民事判决,管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上诉人范相义、杨志英、范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飞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相义、杨志英、范士飞偿还借款10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

一、一审认定范士飞为实际借款人错误。1.管飞军提交的证据证明,管飞军分10笔共计向杨志英账户转款116,8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2014年4月12日转款5,000元,两天后杨志英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该账户还款5,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还款都是通过管飞军和杨志英账户完成,借贷双方是管飞军和杨志英,杨志英是该案的借款人。2.范士飞同杨志英是母子关系,范士飞称杨志英的银行卡由其保管和使用,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也不符合银行卡管理规定,一审仅凭范士飞的陈述就认定上述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3.管飞军同范士飞之间在本案借款之前存在其他借贷款系,并且范士飞于2014年1月5日给管飞军出具借据,该借据管飞军已向法庭提交,虽然范士飞当庭否认该借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管飞军不否认多次向其主张还款,但同时也多次向杨志英和范相义主张本案债权。4.杨志英向管飞军借款时称,借款用途是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油壶厂。该油壶厂地址就设在杨志英和范相义等一家人居住的庭院里,整个家庭成员均在油壶厂居住,也就是说家即为厂,厂即为家。油壶厂其实就是家庭作坊,一家人以其为生。因此,管飞军基于上述事实,才同意将范士飞追加为被告并要求范士飞同其父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并不是认可范士飞是实际借款人。

二、一审判决数额有误。1.管飞军提交的证据证实,杨志英在本案中共计向管飞军借款116,800元,其中5,000元借款两天后已由杨志英还款5,000元,管飞军诉请中不包含该5,000元,而向法庭提交的10,800元还款证据中包含了上述5,000元的还款,管飞军对此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而一审在判决中仍将该5,000元算作还款重复计算,判决金额是错误的。2.范士飞提交的31,540元转款凭证是用于偿还其个人欠管飞军的借款,即2014年1月5日本案借款发生前的范士飞的5万元个人借款,而本案借款是管飞军同杨志英和范相义之间的借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士飞的转款不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范相义、杨志英、范士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管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范相义、杨志英、范士飞返还管飞军借款本金111,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飞军通过银行于2014年的1月12日、2月14日、4月19日、5月18日、5月23日、7月14日、8月16日、9月9日、11月14日,分别向杨志英银行卡转款3万元、4,800元、22,000元、8,000元、3,000元、4,000元、8,000元、2万元、12,000元,共计111,800元。杨志英、范相义与范士飞是母子、父子关系。在上述借款转款期间,范士飞一直持有杨志英的银行卡,而且在此后管飞军催要借款时,均以各种方式向范士飞催要,并由范士飞偿还部分借款。范士飞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7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2的账户给管飞军转款15笔共计31,540元。范士飞另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和存款向管飞军支付10,800元。管飞军仅对该10,800元数额予以认可,称该款系杨志英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管飞军借出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否为杨志英,杨志英夫妻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偿还的具体数额。管飞军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杨志英银行账户转款111,800元,有管飞军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加以证实,杨志英辩称其本人没有实际掌握涉案的银行卡账户,管飞军所诉借款非其本人所借,范士飞称管飞军所诉借款是其所借,使用其母亲的名义开户的银行卡接收管飞军的转款,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首先,关于杨志英是否为实际借款人的问题。管飞军没有提交书面借据,只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虽然本案借款所涉银行账户为杨志英的账户,但管飞军与范士飞之间在管飞军陆续给杨志英账户转款期间银行转账频繁,管飞军虽称与范士飞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但未能明确证明,范士飞辩称与管飞军之间只有本案的借贷债务。对此,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范士飞。其次,关于本案应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范士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管飞军转款31,540元,并通过银行柜员机和存款的方式给管飞军10,800元。管飞军称31,540元是其与范士飞的其他借贷与本案无关,范士飞称其转给管飞军的款项均是针对本案借款,其与管飞军没有其他债务,对管飞军所举借据不予认可。一审认为管飞军可另案主张其所举借据所载款项。管飞军认可10,800元的款项,但称其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管飞军本次诉讼只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故该10,800元应按还款计算。综上,范士飞已经偿还管飞军借款42,340元,剩余69,460元未偿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管飞军可主张范士飞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范士飞应支付自管飞军主张之日2018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管飞军要求范相义以夫妻共同债务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范相义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且杨志英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范士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管飞军偿还借款本金69,4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管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3元,由管飞军负担785元,范士飞负担1,28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12日管飞军向杨志英账户转款5,000元,同月14日范士飞通过杨志英账户向管飞军转款5,000元。一审认定的范士飞还款10,800元中,包括上述2014年4月14日的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主体问题。管飞军与杨志英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据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主体的证据,根据一审杨志英等提供的墙上喷字、冥币上的印章文字和寻人启事,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为范士飞。管飞军上诉认为借款主体为杨志英、范相义,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4月14日的还款5,000元,因管飞军起诉时未计算2014年4月12日的转款,因此该款可以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纠正,范士飞应偿还借款的数额为74,460元(69,460+5,000)。关于31,540元还款问题,因范士飞对管飞军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一审在管飞军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本案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管飞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改判。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9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士飞偿还管飞军借款本金74,4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97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管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管飞军负担412元,由范士飞负担1,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管飞军负担2,370元,由范士飞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杨庆安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