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131号
原告: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红村。
法定代表人:程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达,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基,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华,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钟继海,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
原告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海华、钟继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达、黄文基,被告梁海华、钟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间产生的损失284409.7元(162272元+138500元+18924元+2768.3元+1145.4元+800元-40000元保证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间产生的损失,包括16227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7500元+18924元+2768.3元+1718.1元+800元-40000元保证金,总计28398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梁海华与原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每月40000元人民币,在每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原告不承担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出现的经济及其他民事纠纷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实际由梁海华与钟继海共同经营,由于经营不善,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合同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至8月承包租金费137500元,2016年8月部分员工余下工资18924元,2016年7、8月补交的营业税费2768.3元,2016年7、8月补交员工社保差额1718.1元,清理战区人工费800元,共计161710.4元。二被告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与龙桂华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为营房基建,原告对此工程完全不知情,为了二被告经营方便才给予他们业务公章使用,并没有授权二被告其他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所以此费用162272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海华、钟继海共同辨称,租金在两年前已经付清,不认可拖欠租金,服从(2018)粤162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粤162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须承担责任,原告产生了债务,这个是因为两被告而产生的损失;2.场地使用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月租金为40000元,原告不承担被告在经济活动中所出现的经济及其他民事纠纷责任;3.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明营房是由被告与第三人龙桂华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4.支付证明单,证明2016年8月份原告代被告发放工资18924元;5.费用报销单,证明战区清理人工费为800元;6.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帮被告补交2016年7、8月份员工社保差额1718.1元;7.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帮被告补交2016年7、8月份营业增值税2768.3元;8.租金核算清算表,证明核实被告还欠付137500元租金;9.执行和解协议、龙桂华出具的收据,证明已经代两被告支付了营地建设款50000元、另外缴纳54090元,共计向龙桂华支付104090元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6年9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单据,证明被告离场时结清了所有租金,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梁海华作为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在使用本场地的期限内,甲方所拥有的‘东江野战’及相关的名称、资源一并由乙方且仅由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使用期限共五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场地使用费为40000元/月。”第四条约定:“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或解除后,乙方结清甲方所有费用后,甲方以不计息的方式退还乙方。”第五条约定:“……(2)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出现的经济及其他民事纠纷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海华、钟继海共同经营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0元保证金,被告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均为被告继续雇用,工资也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双方协商终止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共计137500元,被告主张其已交清全部租金,但仅提交了一张支付租金21173元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钟继海现金贰万壹仟壹佰柒拾叁元(¥21173元),2016年9月9日,盖有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终止后,原告代发2016年8月部分员工工资共计18924元,补交2016年7-9月员工社会保险基金1718.1元,补交2016年7-9月增值税等税费2768.3元,支付战区清理人工费8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钟继海以“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龙桂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并根据该合同在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实施营房基建工程。因被告拖欠营房基建工程款162272元,龙桂华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粤162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支付龙桂华工程款162272元及利息,后原告与龙桂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三期向龙桂华支付工程款1622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承租期间产生的营房基建工程款162272元由谁承担?2.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137500元?关于第一个被告在承租期间产生的营房基建工程款162272元由谁承担的焦点问题,原告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梁海华作为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继海与案外人龙桂华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而产生的营房基建工程款162272元及利息,经本院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决由原告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基于《场地使用合同》即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营房基建工程款162272元,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审理。由于该营房基建工程款162272元系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场地使用合同》合同第五条“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出现的经济及其他民事纠纷责任”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营房基建工程款162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从原告与龙桂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仅需向龙桂华支付工程款162272元,无需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137500元的焦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场地使用租金为40000元/月,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共计137500元,被告主张其已交清租金,但仅提交了一张支付租金21173元的收据,未提交其他支付租金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的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现有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6327元(137500元-21173元)。关于工人工资、社保费用及营业税费,庭审中,被告称其服从本院(2018)粤1625民初395号判决,(2018)粤162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社保费用及营业税费共计23410.4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代发的员工工资18924元、补交的员工社会保险基金1718.1元及补交的营业税费2768.3元,以上共计234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清理战区费用系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因恢复场地原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理战区人工费用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2809.4元(162272元+116327元+18924元+1718.1元+2768.3元+800元-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华、钟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262809.4元;
二、驳回原告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原告东源县东江野战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324元,由被告梁海华、钟继海负担5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衍军
审判员 熊春生
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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