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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执1173号之三

廖永瑜、曾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永瑜;曾海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102执117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廖永瑜,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执行人曾海荣,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廖永瑜与曾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7)桂0102执1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海荣所有的1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本案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曾海荣所有的价值11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荣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旭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