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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23民初144号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与被告金某某、高某、霍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金某某;高某;霍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3民初144号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某某,女,1969年9月4日生,满族,农民。

被告:高某,男,1968年2月6日生,满族,农民。

被告:霍某某,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六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文,男,1971年9月12日生,满族,农民。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以下本案中简称中和农信西丰公司)与被告金某某、高某、霍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8328元,利息2172元,违约金(逾期利息)23692.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各被告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借贷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借款。各被告领取借款后从2016年10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8年7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8328元、利息2172元以及逾期利息23692.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六被告辩称,这些借款都是在原告处借的,借款本金38328元和利息2172元对。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说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该起诉男方,女方借款时男方都不在场,也不知情。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规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情况如下: 1、贷款申请表(小组贷款)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小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数额、利息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放款合影一张、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北京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向被告发放贷款情况。 3、还款流水单3页,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数额。 以上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共同申请贷款并出具《贷款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1、我们三人经充分讨论,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共同申请贷款,并分别将款项用于上述对应用途。如果小组内其他任何一个成员不能按时还款,我们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金某某借款20000元、霍某某借款20000元、胡某某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16年3月16日到2017年3月14日,利率月1.6%,清偿顺序:1、管理费用,2、违约金,3、正常利息,4、本金,还款方式,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分十期还款,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时(包括本金、利息、费用)视为逾期,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协议第八条),联保小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协议第九条)。同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胡某某在邮储银行开设的(XXXXXXXXXXX)账户支付了借贷资金60000元。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本金7224元,利息177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76元、利息724元;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本金7224元,利息177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76元、利息724元;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本金7224元,利息177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76元、利息7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等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加之借期内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以年利率24%为准。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各自明确了借款数额分别为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各20000元,以上三位借款人之间存在按份之债的约定,对此原告方也是明确的;根据《贷款申请表》内容1及《借款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之间就全部借款金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位借款人之间就他人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了金某某和高某、霍某某和杨某某、胡某某和肖某某为被告要求六被告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就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某、杨某某、肖某某在签订《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书》等借款协议时,并没有高某、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签字确认,无论是因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之债,还是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就本案项下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债,原告就此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金某某和高某、霍某某和杨某某、胡某某和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关于高某、杨某某、肖某某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借款本金1277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12776元为基数,按年利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直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借款本金1277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12776元为基数,按年利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直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借款本金1277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12776元为基数,按年利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直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四、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就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金某某、霍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雪松

人民陪审员吴丽滨

人民陪审员龚秀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