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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13民初168号

陈珠选与蔡天真、蔡荣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珠选;蔡天真;蔡荣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168号

原告:陈珠选,男,1951年10月14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珠水(系陈珠选哥哥),男,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蔡天真,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蔡荣钒,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陈珠选与被告蔡天真、蔡荣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珠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珠水、被告蔡天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珠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天真、蔡荣钒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0000元(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按月2%计息),共计840000元;2.判令蔡天真、蔡荣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蔡天真、蔡荣钒父子因经营水泥等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陈珠选借款合计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2%计息。期间,蔡天真按约向陈珠选付息至2016年2月5日止,而后再未付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珠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蔡天真辩称,其于2014年分两次向陈珠选借款5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31日;2016年的协议签完后,其偿还了10000元本金。 蔡荣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蔡天真、蔡荣钒向陈珠选借款500000元。陈珠选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5日向蔡天真转账300000元、2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蔡天真、蔡荣钒向陈珠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陈珠选借人民币500000元,月息2%每月汇入指定账号。如有争议由被欠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其后,蔡天真于2015年7月1日向陈珠选转账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陈珠选付款70000元,用于支付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并在借条背面注明。蔡天真于2017年1月27日向陈珠选转账1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息。陈珠选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陈珠选、蔡天真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以及陈珠选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蔡天真提交的邮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并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蔡天真、蔡荣钒向陈珠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尚欠借款本金,陈珠选主张两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蔡天真主张其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蔡天真在此之前尚有多个月份的利息未支付,该笔还款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因此蔡天真、蔡荣钒尚欠陈珠选借款本金500000元。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笔借款已逾四年,现陈珠选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率,陈珠选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已付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蔡天真、蔡荣钒已支付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且本院确认蔡天真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该数额相当于1个月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蔡天真、蔡荣钒已付清2016年2月份前的利息。至于尚需支付的借款利息,陈珠选主张蔡天真、蔡荣钒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340000元,因2016年2月份的利息已支付,本院支持蔡天真、蔡荣钒向陈珠选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500000×2%×33=330000元。蔡荣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天真、蔡荣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珠选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陈珠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陈珠选负担100元,由蔡天真、蔡荣钒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苏玉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