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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5民初3767号之二

原告张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05民初3767号之二

原告:张杨某某,女,满族,2006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桥**。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冀0105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某某某某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中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现被告已履行该判决内容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刘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某某某某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