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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3民初165号

王福龙与胡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福龙;胡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3民初165号

原告:王福龙,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胡长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龙与被告胡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龙,被告胡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93120元;2、判决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8年12月被告尚欠利息482898.4元),以上合计1576018.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长军自2014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木板等木制品,截止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0120元。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对欠款数额、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2月分两次给付部分欠款利息278000元;于2018年8月给付第三笔利息1166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93120元(包括2018年6月的23000元),利息482898.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胡长军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还款协议是2015年草拟的,2017年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未进行详细结算。2015年草拟协议后,胡长军陆续还款合计998258元,原告主张欠款本金1093120元不属实,被告现仅欠原告本金71862元。2017年12月,胡长军偿还的278000元是货款,是将胡长军的细木工板卖了直接收的货款,抵顶欠款,每笔139000元,合计278000元,并非偿还的利息;2018年7月12日偿还的126800元也不是欠款本金(是板材款),并不是利息,时间不是8月,金额也不是116600元;2018年6月的欠款23000元认可;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2017年5月30日还款已超过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0万元,对于多付的近30万元应推迟至2017年9月起计息,以后的利息计算也应根据还款时间计算。综上,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王福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6年11月7日的欠条、2015年11月12日的欠条、2015年4月27日的欠条、2015年11月9日的往来明细,证明欠款的事实,总数额为130多万元,含债务协议中的107万元。胡长军质证对2016年11月7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欠王福琴的,与本案无关,但原告称含在107万元中;2015年4月27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没有异议,认可包含在双方的协议中;2015年11月12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1月9日的明细不知道是谁写的,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三张欠条均为原件,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往来明细,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2018年6月6日的欠条,证明胡长军欠款23000元.胡长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债务清还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截至到2017年5月12日欠我1070120元,后面打印的2015年8月1日不是打条日期,实际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胡长军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协议第一条的事实认可,欠款根据协议看,并不是截至到2017年5月12日以前的欠款;对协议第六条乙方承诺的问题不认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原告主张该协议上2015年8月1日的日期打错了不认可,双方草拟日期应该是在2015年8月1日,在2015年8月1日之后,胡长军的各种汇款应视为还款;原告主张还的钱都是利息不准确,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偿还的是货款并不是利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胡长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一、债务偿还协议书,证明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1070120元,同时证明2015年8月1日草拟的协议,签字日期是2017年5月12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只对欠款总额进行确定,对于还款事项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1日后通过各种渠道汇款给原告应视为偿还这1070120元当中的款项,且该协议第六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王福龙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是在2015年8月1日欠这笔钱,不可能在2017年5月12日,被告还承认欠1070120元。本院认证认为,该债务偿还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且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7年12月15日的收条、2017年12月26日的收条、2018年7月12日的收条,证明胡长军偿还王福龙的款项是货款,并不是利息,收条上写的很明确系木工板款。王福龙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是利息,是拿木材板抵的利息,所以才这么写的条。最后一笔实际是116600元,对应诉状中第三笔欠款利息116600元,当时没有核对就先出收条了。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王福龙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农行汇款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6日胡长军给王福龙汇款5万元,是在2015年8月1日之后,也是偿还1070120元的款项。王福龙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钱不包含在1070120元,胡长军欠很多笔钱。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胡长军卡转入王福龙的卡共计324200元,这六笔款项均是偿还1070120元当中的款项。王福龙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胡长军向我购买木材的货款,与本案主张的1070120元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五、胡长军的妹妹胡红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共计219258元,时间在2016年7月-10月6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胡长军通过胡红手机银行偿还1070120元中的219258元。王福龙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胡长军向我购买木材的货款,与本案主张的1070120元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福龙和胡长军存在长期木材买卖关系,2017年5月12日,王福龙作为甲方,胡长军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乙方欠甲方款项1070120元事宜,为使债务顺利得到清偿,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一、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1日,乙方欠甲方1070120元款项。

二、双方约定:乙方在2017年5月31日前必须偿还甲方叁拾万元款项,余款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偿还甲方十万元并按月给付甲方所欠款总额百分之一点一的利息(因甲方也一直在承担这笔款的利息),乙方在每个月30日前将应付本息全额偿还甲方,直至还清欠款为止。

三、如果乙方有一期不按时不按期偿还欠甲方款,视为乙方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给付甲方自2015年8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全部欠款利息。”该协议甲方由王福龙签字按印,乙方由胡长军签字按印,并在印刷体的日期2015年8月1日上方手写日期“2017年5月12日”。 胡长军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一张欠条,数额为296000元,双方均认可此款为胡长军向王福芹所借,王福龙在欠条上作为“中间人”签名并按印。王福龙称其与王福芹系姐弟关系,此款已由其代偿。此外,胡长军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为王福龙出具欠条,数额为350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为王福龙出具欠条,数额为341400,上述款项,王福龙均认可包含在其与胡长军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所确定的欠款1070120元中。 2018年6月6日,胡长军为王福龙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胡长军对此笔欠款无异议。 2017年12月15日和2017年12月26日,胡长军分别偿还王福龙139000元,合计278000元,王福龙为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长军还王福龙细木工板1740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何款项,王福龙称系偿还利息,胡长军称系偿还本金。 2015年10月26日,胡长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福龙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胡长军向王福龙转账5笔,合计金额286000元;2016年8月3日,胡长军向王福龙转账38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4200元。 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6日,胡长军的妹妹胡红向王福龙转账16笔,合计219258元。

本院认为,王福龙主张的欠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予以证实,胡长军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欠款数额,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因该协议书中载明“截止2015年8月1日,乙方欠甲方1070120元款项”,故胡长军辩称其在2015年8月1日后支付给王福龙的款项是偿还的欠款。依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中的该部分内容为印刷体,系由王福龙事先拟定,而双方实际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该日期及签名均为胡长军本人手写,其对此亦明确认可,在签订协议时,胡长军既不对欠款数额进行重新核算确认,亦不扣除已还款项,仍然按照截至2015年8月1日的数额予以确认,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亦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的认知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此外,胡长军辩称其通过妹妹胡红向王福龙转账16笔款项,合计543458元,也是偿还的欠款。因该16笔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且每笔数额从几千元至数万元不等,金额亦有零有整,各不相同,与欠款本金及利息均不对应,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债权人为王福芹的296000元的债务,虽然胡长军辩称与王福龙无关,但该欠条系胡长军在2016年11月7日出具,发生在与王福龙所签定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之后,且王福龙持有该债权凭证,亦自认该笔欠款包含在债务偿还协议书所确定的1070120元中,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胡长军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胡长军在2017年5月12日以后偿还的三笔款项,合计金额404800元,王福龙认可系偿还欠款,但称实际为394800元,对此,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胡长军已偿还款项数额为404800元。因该款项未明确约定是否偿还本金或利息,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胡长军偿还的利息。对于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王福龙称应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但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的实际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应以变更后的日期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结合协议的履行情况,胡长军存在违约行为,故王福龙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胡长军应给付王福龙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413066.32元(1070120元×2%×19个月),并给付自2018年12月13日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胡长军已经偿还的利息404800元,尚应给付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13066.32元。对于王福龙主张的发生于2018年6月6日的欠款23000元,未包含在1070120元中,胡长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龙欠款本金107012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13066.32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13日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胡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龙欠款本金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92.08元,由原告王福龙负担4320.08元,被告胡长军负担10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丰 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