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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初145号

南宁福莱特航空代理有限公司、广西皓野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福莱特航空代理有限公司;广西皓野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初145号

原告:南宁福莱特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乐路********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皓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房iv>

法定代表人:孙**。 原告南宁福莱特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与被告广西皓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莱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皓野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74969.68元;2、判令被告皓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04.1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计至被告付款完成为止);3、判令被告皓野公司支付仓储费229575.8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计至被告提取锅炉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皓野公司委托原告运输食品添加剂558件、锅炉1件共559件货物至柬埔寨,运费为货到金边后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提货方式为自提。被告在原告处签署了托运单,托运单背面记载《福莱特(国际)物流托运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5年10月19日,锅炉运达金边市,运费为7754.5美金,2015年10月22日,食品添加剂到达金边,运费为3640.8美金。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取货后,被告让原告先将食品添加剂送货上门,送货上门的费用另行收取,每车运费为80美金,共四车,运费为320美金。此次运输的总运费为上述几项运费相加即11395.3美金(按起诉时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74969.68元)。被告收到食品添加剂后未支付运费,也未自行提取锅炉,直至起诉之日,锅炉延迟提货达到90日,依据托运单背面协议第5条约定,逾期每天按运费的5%收取仓储费,为7754.50美金╳5%╳90天=34895.25美金(按起诉时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29575.8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计至被告提取锅炉之日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托运关系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锅炉被告一直未提货,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仓储费直至提货为止。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皓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莱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福莱特(国际)物流《托运协议》正面内容,证明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证据4、福莱特(国际)物流《托运协议》背面条款,证明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管辖法院为江南区人民法院;证据5、食品添加剂到货清单及运输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承运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证据6、锅炉到货清单及运费清单,证明原告以及履行承运义务,被告应支付运输费用,因被告至今未提货,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仓储费用;证据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以及履行通知义务;证据8、南宁市福莱特航空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证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9、通话视频光盘及视频通话内容文字摘要,证实原告在柬埔寨的员工黄之宁与被告皓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通话,孙**确认托运的添加剂已全部收到,由陈峰签收,数量与立方数没有问题,并且同意支付从金边运货到工厂的运输费用,只是对吊车和运输路线有异议;证据10、孙**微信用户信息,证实微信名为“布衣”的用户为孙**,且其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0****××××8与证据9视频通话中的电话号码一致;证据11、原告在柬埔寨员工黄之宁与孙**微信对话截图,证实被告托运的添加剂与锅炉都已经运到指定地点,并及时通知被告,已经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拒绝提货及支付运费,应当承担运费及仓储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已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7,因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固定的证明手续。”证据5、6均为域外即柬埔寨国形成的证据,而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时,原告未就证据5、6在柬埔寨国公证机关进行证明,亦未经我国驻柬埔寨国的使领馆认证,故对该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虽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但从内容上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1,因无法核实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及通话的真伪,亦无法核实通话号码的机主及微信号的用户是否为孙**本人,且被告方未到庭发表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1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5年9月29日,皓野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委托原告福莱特公司为其托运食品添加剂、锅炉共计559件货物至柬埔寨,原告签发了国际物流托运单,该托运单上载明收货人为柬埔寨炜皓食品,地址为**路六十九公里右拐,付款方式为到付,其中托运单上有“请仔细阅读背面托运协议,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的重要提示,孙**在该“重要提示”处签名。该托运单背面载明:《福莱特(国际)物流托运协议》以下条款是托运承运双方为明确权利和义务,均是本托运协议的组成部分,托运人签字后,即同意并接受本协议的各项条款。5、提货期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自接到电话或短信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货物提走,逾期每天按运费的5%收取仓储费,该仓储费必须在取货时予以支付,拒绝支付的,承运人有权扣留相应的货物。若承运人多次通知收货人仍不提货的,承运人有权将货物退回,往返运费及仓储费均由托运人承担。6、提货凭证:凭托运人存根或收货人身份提货,如收货人是单位的,还应有单位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提货证明及提货证明上指定经办人的身份证提货。7、运输期限:自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起国内运输最长时间在15天内运送至目的地(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9、违约责任:承运人逾期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每逾期一日,按运费的3‰向收货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托运人、收货人无故拒绝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有权扣留托运物,造成延误或货物损耗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造成无人签收,若托运人要求退回,须支付双程运费,若托运人不愿退回,则视为托运人放弃托运货物,承运人有权处置托运的货物。原告称,其依约将食品添加剂和锅炉运至柬埔寨,致电被告来取货,被告要求他们将食品添加剂送货上门,原告遂分四车次将食品添加剂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共计花费320美金运费(4车次×80美金/车),并且已交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全部的运费,亦未提走锅炉,锅炉至今仍在原告位于柬埔寨海关的租赁仓库内。为追索运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运输目的地为柬埔寨,属于合同履行存在涉外因素,故应当为涉外案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均为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履行该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处理。被告委托原告将食品添加剂与锅炉运至柬埔寨,原告签发了《福莱特(国际)物流托运单》,并签订了《福莱特(国际)物流托运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应成立有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则其应当承担证实其已履行完毕运输合同义务的证据,为此原告提交了食品添加剂到货清单及运输清单、锅炉到货及运费清单、微信及通话记录以证实货物已运抵柬埔寨并已部分货物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首先,食品添加剂到货清单及运输清单、锅炉到货及运费清单均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而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时,原告未就前述证据在柬埔寨公证机关进行证明,亦未经我国驻柬埔寨的使领馆认证,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上来看,食品添加剂的到货清单及运费清单、锅炉到货及运费清单上并未出现被告公司签收的内容,且部分内容为英文,无法判断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难以证实通话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内容亦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福莱特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南宁福莱特航空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