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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执1150号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星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沈星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213执1150号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星宇,女,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星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9)锡梁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35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35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1、执行贷款本金500000元;2、执行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执行沈星宇所有的位于无锡市的房产,并主张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执行公证费10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经查明,沈星宇住所地为无锡市新吴区,其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的房产,其中位于兴竹家园2-1902的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具备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无锡市梁溪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慕锡

审判员  黎 鹏

审判员  朱维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