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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刑初557号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简易程序)(2019)鲁021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所在地为山东省沂南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辛安国货商场附近的鸿鹰武术馆门口附近,因感情和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用脚踢踹、拳击打刘某,致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马某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