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793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佳都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笑含,男。
被执行人:朱永奇,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永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本院(2016)沪0105民初219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永奇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33,70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永奇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朱永奇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朱永奇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1月1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朱永奇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2月1日本院委托朱永奇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朱永奇财产进行必要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4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本次无执行到位金额,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蒋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冯小琳
书 记 员 曾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