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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再7号

江军、胡小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军;胡小林;汪玉满;曹承节;洪敦榜;谢洪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民再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江军,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胡小林(系江军之妻),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二申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汪玉满,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审

被告:曹承节,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

被告:洪敦榜,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怀宁县,现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审

第三人:谢洪球,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军、胡小林因与被上诉人汪玉满、原审被告洪敦榜、曹承节及原审第三人谢洪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军及其与上诉人胡小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原审被告洪敦榜、原审第三人谢洪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汪玉满、原审被告曹承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军、胡小林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民再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还款协议书》中所述的借款1000万元均已实际还清,债权转让合同因借贷关系消灭而失去成立的基础。江军总计向谢洪球借款1200万元左右,江军自2014年1月至2016年通过徽商银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三个银行向谢洪球、谢洪球女儿谢小林、谢洪球公司会计储冰娥三人转款共计1900余万元,另外还用房子抵押帮谢洪球偿还了黄同亮100万元,合计2000余万元,江军根本不欠谢洪球的钱,只有谢洪球欠江军的钱。《还款协议书》是江军应谢洪球的要求,为方便谢洪球帮助江军向曹承节讨要曹承节欠江军的400万元而签订的,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谢洪球有义务证明江军、胡小林欠其60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谢洪球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谢洪球述称,江军并未偿还谢洪球借款,谢洪球与江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江军向案外人储冰娥的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谢洪球自2013年到2015年期间,有大量的向江军的转款,二者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而复杂。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有一个明确的结算时间点,即2015年4月18日。该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经对账而签订,其中明确了谢洪球对江军的债权为600万元,并对具体的还款时间也作了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汪玉满未作答辩。洪敦榜、曹承节未作陈述。汪玉满原审起诉请求:

一、判令江军立即偿还汪玉满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4%计算,逾期加收50%的罚息直至付清时止;

二、判令胡小林、洪敦榜、曹承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江军、胡小林、洪敦榜、曹承节承担,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和2014年,江军与谢洪球均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双方经常相互拆借资金进行周转。2014年1月24日,江军、胡小林向谢洪球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谢洪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该借条未有利息约定但约定借款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江军在借条中注明:“收款人江军于2014年元月24日收到此借款,借条上还注明有,此借款续期2个月还款到2014年4月24日还清江军2014.2.23”。洪敦榜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谢洪球通过银行汇款将200万元汇至江军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15日,江军再次与谢洪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2.4%,洪敦榜在保证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同日,江军向谢洪球出具4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注明:“借款人江军已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担保人洪敦榜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2015年4月18日,谢洪球(协议中“甲方”)、江军(协议中“乙方”)和曹承节(协议中“丙方”)三人达成还款协议,由江军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还款30万元,2015年6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7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8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9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1月28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3月28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4月28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5月28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6月28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7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计息期从借条借款之日起到还款结束止,利息约定还款日结束2个月之内还清,若乙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月利率2.4%向乙方计收利息并加收50%的逾期罚息。江军承担谢洪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曹承节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中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曹承节欠江军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此款由曹承节代江军先行支付给谢洪球400万元及其利息,余款由江军支付。”此后,江军分文未付。2016年5月4日,谢洪球与汪玉满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江军应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28日前应偿还的到期债务12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相关其他权利一并转让。2016年5月17日,谢洪球通过邮政快递函告江军、胡小林、洪敦榜、曹承节,通知将上述债权中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和利息以及相关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汪玉满,由汪玉满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此后,江军等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

一、江军、胡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汪玉满欠款1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曹承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汪玉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汪玉满负担780元,江军、胡小林、曹承节共同负担15000元。江军、胡小林不服原审判决,再审请求:

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指令其他法院再审或直接提审改判驳回汪玉满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诉讼费用均由汪玉满或谢洪球承担。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江军、胡小林从2014年1月份至2016年,分别通过徽商银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向谢洪球、谢小林、储冰娥三人汇款共计1900多万元,但在2015年4月18日之后向谢洪球、谢小林汇款的金额仅有2万多元。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军向谢洪球、谢小林、储冰娥转账1900多万元的转账明细能否足以证明江军所欠谢洪球的600万元债务已全部清偿。依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8日,谢洪球、江军和曹承节三人就欠款600万元的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还款金额、还款期限、保证责任、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江军辩称该三方还款协议系虚假协议,目的在于由谢洪球代其向曹承节索要债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从江军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2015年4月18日之后,江军向谢洪球、谢小林转账仅2万多元,不能证明江军已偿还所欠谢洪球的600万元债务,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再审判决: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8日,谢洪球、江军和曹承节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了江军尚欠谢洪球借款本金600万元,且就具体的还款方式、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和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江军辩称该《还款协议书》是虚假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江军主张其向谢洪球、谢小林和储冰娥三人的转款共计1900余万元,系其对谢洪球全部借款的清偿。江军提供了该1900余万元的转账明细,但其与谢洪球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且其中部分款项是转给案外人谢小林和储冰娥的,谢洪球对此也不予认可。经查,该1900余万元转款大部分发生在2015年4月18日之前,而2015年4月18日之后,江军向谢洪球、谢小林转款仅2万余元,不能证明其已清偿所欠谢洪球的600万元。综上所述,江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石庆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蒋爱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修

书记员陈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