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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03刑初85号

韩刘选、万超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韩刘选;万超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刘选,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超龙,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刘选、万超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刘选、万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刘选、万超龙及被害人孟某均系南康区某月家具厂员工,韩刘选系孟某、万超龙师傅。2018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因孟某电话向韩刘选借钱,韩刘选及其一河南老乡(身份待查)乘坐“老廖”(身份待查)驾驶的轿车前往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某月家具厂二厂。途中,韩刘选想起孟某经常向其借钱且多次挑拨自己与万超龙的关系,决定教训一下孟某,遂打电话给万超龙,以出来拿钱为由让其将孟某叫出厂门口来,韩刘选等三人则到元月家具厂门口等候。万超龙、孟某出来后,韩刘选及其河南老乡即对孟某拳打脚踢。孟某往厂内方向跑,万超龙上前与韩刘选及其河南老乡一起拉住孟某,继续对孟某实施殴打,致孟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4日,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韩刘选、万超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李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刘选、万超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刘选、万超龙以泄愤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刘选、万超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韩刘选、万超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李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刘选、万超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刘选、万超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刘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以下刑期折抵方式相同。) 二、被告人万超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秀琴

人民陪审员  刘昕秀

人民陪审员  刘永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

书记员  朱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