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3民初1153号
原告:曹彦柳,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3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超永,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6日,住西峡县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毫,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彦柳与被告赵超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被告赵超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彦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92.85元【其中医疗费21464.93元、误工费11287.36元、护理费52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项,分别是误工费按照12577.6元(112.3元/天×112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839.6元(112.3元/天×52天)计算,变更后的诉请为43182.4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18时10分,被告赵超永驾驶豫R×××**小型客车行至西峡××××与农商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赵超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超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平安财南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间接费用。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4000元的医疗费。3.原告的出院证上医嘱显示建议休息两个月,但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过长。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并非是每天均接受了医院的治疗,存在挂床情况,如18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18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未显示用药情况。电动车修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动车维修费用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公司并未予以核实,需要回报公司后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超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赵超永垫付了15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庭审后,赵超永通过短信方式补充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医院门诊出具的结论是原告没事,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自然,没有疼痛的样子,赵超永曾做过暗拍,原告在赵超永不在现场时走路一切如常,但因手机丢失,无法提供证明;电动车在事故中仅有挡泥瓦受损,没有其他破损,赵超永所拍照片因手机丢失无法提供;从原告的费用清单来看,用药不多,检查费和护理费所占比例大,原告治疗期间有时在医院有时在家,故对医疗费用有质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18时10分,被告赵超永驾驶豫R×××**小型客车行至西峡××××与农商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赵彦柳相撞,造成赵彦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超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彦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赵超永当即垫付门诊治疗费用35元和485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该部分费用未主张。原告经诊断为:1.双膝关节闭合伤;2.右手、双膝、右足软组织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52天,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464.93元,其中被告赵超永垫付了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护2人,住院治疗期间均有动静脉置管护理,除输液、口服用药等治疗之外,自2018年9月16日、9月18日、9月19日、10月15日、10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分别有红外线治疗、气压治疗、中药涂擦治疗、口服胶体果胶铋胶囊和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低频脉冲治疗、口服盘龙七片。自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22日有中频脉冲治疗、低频脉电治疗,10月24日至10月31日有中频脉冲治疗、低频脉电治疗。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建议休息两月;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南阳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车修复费用为700元。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赵超永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108.3元/天),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112.3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彦柳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赵超永应对原告曹彦柳的全部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赵超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被告赵超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超永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14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损失,有原告的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计算标准和方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并非是每天均接受了医院的治疗,存在挂床情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对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记录单进行审核,原告在整个住院期间持续采用多种方式进行不间断治疗,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辩解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赵超永辩称原告受伤程度较轻,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和过度医疗的理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部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治疗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108.3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631.6元(108.3元/天×52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天数,原告凭出院医嘱证明主张误工期为112天,该误工期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关于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的规定,与医学上原告伤情需要恢复的时间相符,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112.3元/天)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577.6元(112.3元/天×112天)。电动车损失费用7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不能确定电动车维修费用的发生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需要进行认定,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在庭审后的合理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认定结论或鉴定申请,故对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赵超永辩称电动车仅有挡泥瓦受损,原告诉请车损费用过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赵超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46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误工费12577.6元;4.护理费5613.6元;5.车辆维修费7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付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扣除前期支付原告的4000元后仍应支付原告24891.2元(10000元+12577.6元+5613.6元+700元-4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4064.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超永赔偿原告14064.93元。原告未将门诊治疗费用列入医疗费用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为保证案件公平处理,本院在扣减被告应垫付的费用时按照被告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元计算,故被告赵超永仍应支付原告13064.93元(14064.93元-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彦柳各项损失合计24891.2元。被告赵超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彦柳13064.93元。驳回原告曹彦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曹彦柳负担16元,被告赵超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菀纯
书记员申振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