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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7执异20号

周勇、河南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勇;河南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627执异20号案外人(异议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勇,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执行人河南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光,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周勇申请执行河南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结束。案外人(异议人)称,异议人享有太康法院对周勇无权申请查封的财产的他项权。周勇以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抵押财产查封、拍卖错误。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7执584号执行裁定书作为周勇与李永生的债权转让,而不能直接执行异议人的抵押财产。请求:1、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2、确认异议人对案涉土地房屋的抵押优先权。经审查查明,一、2016年8月30日异议人与河南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土地、房屋抵押合同,2016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二、李永生诉河南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永生对河南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外挂大理石及玻璃幕墙工程部分享有1089410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依法对办公楼予以变卖或拍卖以实现原告李永生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8)豫1627执584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李永生变更为周勇。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勇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河南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依据为本院(2017)豫1627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实质上是对本院已生效的(2017)豫1627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法律救济,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德成

审判员  李景泉

审判员  程敬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世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