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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2721号

2721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敏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敏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2721号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敏雅,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徐敏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徐敏雅,使用额度为35万元,使用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8.4%;截至2019年1月25日,徐敏雅尚结欠农商行借款本金317565.97元,利息2309.66元。 2、物的担保情况:徐敏雅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jylXX)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 请求法院判决: 1、徐敏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17565.97元,利息2309.6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自2019年1月26日起以本金31756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 2、农商行对徐敏雅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jylXX)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3、徐敏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敏雅认可农商行的诉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诉称事实有抵贷通惠农暨阳卡使用合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徐敏雅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敏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7565.97元、利息2309.66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756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 二、对徐敏雅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徐敏雅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jylXX)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49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269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敏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国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华吉红

书 记 员 胡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