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121号
原告:符致锋,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秀芳,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颜,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卢添顺,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符秀芳的丈夫,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颜,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符致锋与被告符秀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符秀芳的申请,依法追加卢添顺为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被告符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杨安颜,被告卢添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致锋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在深圳市工作,为了方便照顾父亲及将来退休后回徐闻县建房居住,于1994年向徐闻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购买位于徐闻县地,并于同年12月支付了购地款78000元给金凯公司,金凯公司于1995年4月通知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因原告身份证被妻子拿走,就暂用被告符秀芳的身份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其名下。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0日(将原告出资购买的徐闻县徐城镇金凯小区150平方米土地)给被告符秀芳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徐府国用总字第0000513、字(1995)第08250100373号)。为明确该地出资情况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自愿签订了购买一份《购买土地出资协议》,内容为“甲方:符秀芳,乙方:符致锋。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甲方出资,乙方出资100%购买位于徐闻县平方米,乙方委托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办理有关手续。本协议一至两份,各执一份”。同时,被告符秀芳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还原告。之后,原告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居住,但被告不同意将涉案土地交回原告建房使用,于是引起纠纷。
原告就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土地出资协议》的效力向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土地出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湛江中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以上事实,位于徐闻县地为原告出资购买,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占用,属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徐闻县地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符致锋为其诉讼主张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符致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购买土地出资协议、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徐闻县地为原告符致锋出资购买,使用权应属于其所有,被告一直占用属侵权行为,应予返还该地给符致锋。
被告符秀芳、卢添顺答辩称,因被答辩人诉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本案土地登记在符秀芳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生效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直接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其起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土地系符秀芳依法取得,有《土地登记审批表》、《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为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载明涉案土地的使用者是“符秀芳”。《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生效的情况下,符秀芳才是本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2、被答辩人提起的是“返还原物”之诉,综观我国法律规定,并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在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之前,其他人可以直接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法定权利人返还土地。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从该“物权异议登记”的规定也可以说明被答辩人直接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二、符秀芳于199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在该地建造房屋居住达20多年之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系符秀芳与丈夫卢添顺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答辩人仅以一份内容不明确的《购买土地出资协议》主张该地使用权属归其所有是没有依据的。1、从本案土地使用历史情况来看:1995年符秀芳依法取得本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夫妇随后又在该地建造房屋居住至今达20多年之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从被答辩人主张的依据来看:被答辩人提供的《购买土地出资协议》内容不明确,仅以一份内容不明确的《购买土地出资协议》是无法主张该地使用权属归其所有。
三、本案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如上所述,1995符秀芳依法取得本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夫妇随后又在该地建造房屋居住至今达20多年之久。而被答辩人于2017年8月才起诉本案要求返还原物,明显已超过《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诉讼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符秀芳为其抗辩主张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符秀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土地登记审批表、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被告符秀芳依法取得;3、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卢添顺与符秀芳的夫妻共同财产;4、代扣电费协议、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登记表、电视费、水费、电费收据和涉案土地现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卢添顺与符秀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该地建造房屋居住多年;5、入宅日子书、设计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被告建造的,权属归两位被告所有。被告符秀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符致锋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地的使用权人是符秀芳,因为该地是原告出资购买,并委托被告办理在其名下,被告并不是物权的真正实际使用权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该地及地上建筑物均是原告出资购买及建造,所以该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应归原告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够证实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两位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屋建设是由原告出资建造的,所以被告主张房屋权属归两位被告所有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致锋与被告符秀芳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符秀芳与被告卢添顺系夫妻关系。原告符致锋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并居住,而被告符秀芳居住在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于1995年4月10日应符秀芳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徐府国用字(1995)第082501003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底,符秀芳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一座四间平房居住至今。2012年4月5日,原告符致锋与被告符秀芳签订了一份《购买土地出资协议》,内容为:甲方符秀芳,乙方符致锋,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甲方出资,符致锋出资100%购买位于徐闻县平方米。符致锋委托符秀芳并以符秀芳名义办理有关手续。甲方签名处没有人签名,乙方签名处符致锋签名,证明人签名处符秀芳签名。另外符秀芳、符致锋的胞弟符致安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之后,讼争土地使用证为原告符致锋收执。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系其出资购买,要求被告符秀芳返还,原告符秀芳认为涉案土地为其与卢添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引起纠纷。
原告遂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符秀芳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土地出资协议的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土地出资协议有效。
被告符秀芳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符秀芳不服,提出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依法裁定驳回符秀芳的再审申请。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请求:1、确认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被告应将该宅基地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原案由返还原物纠纷,现予以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确认对徐闻县徐城街道金凯小区150平方米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应否将该宅基地返还原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徐闻县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应否将该宅基地返还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0日所颁发给被告符秀芳的徐府国用总字第0000513号字(1995)第08250100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未依法撤销之前,系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被告符秀芳为该土地的权利人,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符致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上的建筑物为其所建造,只提供了一份《购买土地出资协议》,该协议证明原告出资,没有约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无法证实原告就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只是证明原告享有债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告符致锋无权主张确认物权与返还原物。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购买土地的出资款与相关损失。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请求确认对徐闻县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应否将该宅基地返还原告,属物权请求权范畴。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有要求他人不得加以侵害的权利。故而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致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符致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远臣
审 判 员 邹秀宏
人民陪审员 邓宏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