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3190号
原告:罗诗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张蓉,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敬棠,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男,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四川金版图置业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肖安宁,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诗成、张蓉与被告温敬棠、肖安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被告成都宝来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成都宝来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罗诗成、张蓉撤回了对被告成都宝来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罗诗成、张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被告温敬棠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张明辉,被告肖安宁的委托代理人邓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诗成、张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敬棠、肖安宁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温敬棠、肖安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70255.15元(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二被告联系原告投资邮票,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其投资邮票。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和2015年8月18日,分别向被告肖安宁、温敬棠转款5万元、40万元,共计45万元。转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投资邮票的详细信息、风险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沟通、协商具体的投资操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撤资,解除委托,退还钱款,但被告均未答复,仅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对原告投资管理的过程中,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未及时同意原告撤资,造成原告资金亏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关系,且受托方有过错,应当赔偿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温敬棠答辩称,1.张蓉转款给温敬棠的钱是用于打平伙,与罗诗成没有关系。2.张蓉转给温敬棠的40万元是委托支付投资款项,转给肖安宁的5万元是与温敬棠合伙进行邮票投资。3.即使与温敬棠有关的45万元构成委托关系,也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风险。原告并未支付任何佣金给被告。 被告肖安宁答辩称,原告罗诗成与肖安宁之间无经济往来;所有款项与肖安宁无关,肖安宁仅提供银行账户作为共同账户,并没有参与投资以及管理等事项。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诗成、张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敬棠、肖安宁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张蓉向被告肖安宁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8月18日,张蓉向被告温敬棠账户转账4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罗诗成、张蓉、温敬棠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组建了“打平伙1”“打平伙2”两个群进行邮票投资。其中张蓉向肖安宁账户转账的5万元投入“打平伙1”进行邮票的线上投资,张蓉向温敬棠账户转账的40万元投入“打平伙2”进行实物邮票的线下投资。原被告未就邮票投资行为的投资期限、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事项作书面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报酬。 关于“打平伙1”的投资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操作模式为原告、温敬棠及其他案外人共同将钱投入后,由温敬棠进行统一管理和操作。关于如何进行亏损承担和盈余分配,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温敬棠在“打平伙1”微信群发布消息,告知投资邮票的亏损现状,并表明“1.如果愿意继续和我一起等解套的,我表示感谢!谢谢理解!2.如果不愿等的,我也理解!期满后可以退出,但我不会让你割肉而出,因为你的信任,我会把你的亏损买了,让你全额退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温敬棠发出该微信消息之后一个月内,有部分“打平伙1”的成员基于“期满后可以退出”的承诺退出了投资群,温敬棠基于该承诺进行了退款。 关于“打平伙2”的投资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操作模式为原告、温敬棠及其他案外人共同将钱投入后,由温敬棠统一购买实物邮票,进行管理和操作。关于如何进行亏损承担和盈余分配,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成立“打平伙2”后,温敬棠将统一管理的钱用于购买邮票。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打平伙1”和“打平伙2”的投资行为,基于原被告关于投资模式的陈述,原被告及其他共同组建“打平伙1”的案外人之间以及原被告及其他共同组建“打平伙2”的案外人之间均系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合伙投资产生的亏损,应由原告按出资比例分担。故对于张蓉投入“打平伙2”的资金,张蓉可以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后按照合伙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分割,现合伙未经清算,且经本院释明后,张蓉仍未主张对合伙进行清算,而要求直接返还投资款40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打平伙2”投资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打平伙1”投资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温敬棠在“打平伙1”微信群作出的“期满后可以退出”“我会把你的亏损买了,让你全额退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庭审中原被告未对何时为“期满”形成一致意见,但基于温敬棠认可其在发出该微信消息之后一个月内,有部分“打平伙1”的成员基于“期满后可以退出”的承诺退出投资群并获得了退款的事实,本院推定该微信消息发出后一个月已达“期满”,现原告起诉要求温敬棠、肖安宁退还投资款,满足“期满”条件,温敬棠应按照“全额退出”的承诺向出资人张蓉返还投资款5万元。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因作出承诺的主体是温敬棠,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肖安宁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4日起向其支付5万元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敬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蓉返还投资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诗成、张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罗诗成、张蓉负担8000元,被告温敬棠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非阳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若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