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11民特28号
申请人:涂胜东,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张胜,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申请人涂胜东与被申请人张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涂胜东向本院提出请求:
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洪山区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市,房屋面积:92.58㎡);
二、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的借款范围内,具体为借款本金500000万,借期内利息14510元(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为41753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同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00000元借款。2018年9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屋作为抵押,且抵押房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起诉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申请人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往洪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洪山区不动产亦出具鄂(2018)武汉市洪山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位于洪山区室房屋的抵押权人。至今,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洪山区室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成立。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能偿还本金与利息,至此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望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张胜将其坐落于洪山区室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详见《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已全部交付给被申请人张胜,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11月4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但截止2019年3月8日止仍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申请人的尚应实现的债权为本金5000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房产所有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胜位于洪山区室房产,申请人涂胜东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偿还范围为本息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1451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逾期还款利率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张胜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王宏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石蕊
书记员李德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