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590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富,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菊菊,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程菊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维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富、被告程菊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菊菊偿还由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0126.05元;2.判令程菊菊支付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0126.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日,计40.5元,1、2项合计10166.55元);3.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程菊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程菊菊偿还由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0126.05元;2.判令程菊菊支付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0126.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日,计40.5元,1、2项合计10166.5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程菊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程菊菊为购买淮南科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手机苹果6S(玫瑰金)16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程菊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6313元,其中商品价款4676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637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4日,程菊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程菊菊未依约还款,致使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10126.05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己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程菊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本院对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程菊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转账凭证、代偿通知书及附件、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程菊菊与借款服务中介普惠快信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约定程菊菊因购买价值6076元苹果手机,首付1400元,借款金额4676元,分期期数18期,月还款462元,首次还款日2015年11月14日,授权普惠快信为其寻找出借人;并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当日程菊菊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苹果手机一部。之后,普惠快信将程菊菊推荐至运营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有利网,由有利网为程菊菊匹配相应的出借人及借款金额。2015年10月15日程菊菊作为借款人与普惠快信、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有利网运营商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有利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313元,借款年化利率10.5%,借款分期期数18期,每期偿还380.6元,每期还款日为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8年5月8日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向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程菊菊偿还本息合计10126.05元。故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程菊菊已经偿还了本金2340元。
本院认为,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为程菊菊提供担保有《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有利网借款协议》等为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程菊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履行担保责任,于2018年5月8日向债权人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0126.05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化利率9.5%,因此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自2015年11月14日起到2018年5月8日剩余本金3973元(6313-2340),剩余利息1035元(3973元×10.5%/365×906),本息合计500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程菊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126.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5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因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为程菊菊代偿借款本息,故程菊菊应该补偿占用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资金期间的损失,故应当以本金5078.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至为19.8元(5008.5元×6%/365×24天),剩余部分以500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菊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73元(6313-2340),剩余利息1035元(3973元×10.5%/365×906),本息合计5008.5元; 二、被告程菊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利息19.8元(5008.5元×6%/365×24天);剩余部分以500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程菊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仁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庞成雅 附1:本案相关证据 一、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商业局,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证明被告授权原告通过有利网平台注册账户,发出借款需求及被告对电子平台签约事实予以确认。 3、借款协议、商品交付确认书,证明借款事实。 4、代偿转账凭证、代偿通知书及附件、逾期客户信息及还款明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费用。 附2: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