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耕,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其林,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春波,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成耕、邹其林因与被上诉人祝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8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26日对双方进行询问。张成耕、邹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祝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耕、邹其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祝春波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张成耕、邹其林与祝春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未加审查。(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判决书明确指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祝春波不是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薛德记,祝春波属于薛德记手下,薛德记不过是假借其名义对外发放贷款。在胡集镇都晓得薛德记是职业放贷人,其经常雇请包括祝春波等社会无业人员为其放贷、收账,为他们开工资、付报酬,向社会部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对照最高法的裁判要旨,应当判定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无需支付利息。同时,借条也未约定利息。
二、合同无效则张成耕、邹其林只需返还其本金,银行流水显示已经返还了全部本金,超出部分保留请求祝春波返还的权利。
三、一审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张成耕、邹其林借款总额实按70万元计算还是按50万元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是综合上诉人与实际出借人薛德记自2014年初发生借款关系的总金额算账,张成耕提出其中有20万元没有到账,要求薛德记提供银行汇款记录,但是法院没有就该部分事实要求对方举证,且仍然按照70万元的借款总额计算还款本息是错误的。2、张成耕有几笔是用承兑汇票还款的,其中的一笔杨以兵打给张成耕的75000元就是张成耕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杨以兵后,杨以兵扣除25000元的利息后返还了75000元的现金给张成耕,这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张成耕还了薛德记25000元。一审法院不仅不认定张成耕还了25000元。反而将这75000元从张成耕的已还款项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合情理。3、祝春波多算了7.5万元的借款和一笔3万元借款,3万元也是承兑汇票,算作了我们借的杨以兵的钱。从对方整理的借款情况及银行交易记录情况整理表中,2014年12月7日杨以兵存入张成耕账户,算作了我们向杨以兵的借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祝春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成耕、邹其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成耕、邹其林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2014年3月11日,张成耕、邹其林出具借条向祝春波借款20万元,祝春波在次日通过薛德记将20万元汇入张成耕、邹其林指定账户(张成耕还钟祥市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债务),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20万元汇入张成耕、邹其林指定账户,所以借贷关系是成立的。2、张成耕本人自书认可:起诉部分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起诉的借款剩余本金6万元,薛德记认可还1万元,还剩余5万元(未还)。3、邹其林在事实上、行动上是认可借款40万元的,包含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0万元,月息2分,月利息为8000元,共计支付了利息32000元利息),所以截止到2018年2月,张成耕、邹其林是认可借款40万元的。祝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成耕、邹其林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成耕、邹其林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为偿还钟祥市龙锦德担保公司债务,张成耕与案外人杨以兵协商找薛德记借款20万元,因张成耕此时还欠薛德记(祝春波)其他借款未还清,薛德记和祝春波协商后称,1、不能再直接给张成耕借钱了;2、如果找到他人共同借款,借条打给祝春波。张成耕遂找到邹其林,与邹其林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祝春波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成耕邹其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次日,薛德记汇款20万元到钟祥市龙锦德担保公司账户。因张成耕尚欠薛德记(祝春波)其他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和其他借款的本息,由张成耕一并还款到杨以兵和薛德记账户上。因张成耕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而未严格按约定偿还,2017年下半年,薛德记向邹其林催收(含催收邹其林向薛德记借的另一笔20万元借款),邹其林同意偿还,并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薛德记支付了共32000元,最后一次8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成耕、邹其林向祝春波(杨以兵、薛德记)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国家规定,而应将超过国家规定部分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张成耕、邹其林向祝春波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且20万元借款已真实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祝春波要求张成耕、邹其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成耕、邹其林共同偿还原告祝春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祝春波负担50元,张成耕、邹其林共同负担2600元。二审中,双方的事实争议是张成耕、邹其林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祝春波二审中提交2018年12月9日张成耕书写的证明和2018年8月27日钟祥市人民法院对张成耕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5日的20万元借款张成耕已经偿还了14万元,双方算账的时候张成耕认可还有5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还。张成耕、邹其林质证称,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张成耕印象中有2014年3月5日的这笔20万元,后来张成耕查询银行转账记录中没有这笔20万元,后来在法院的询问中我方提出要对方提交20万元的转账流水,后来法院也提出要对方提交该银行流水,对方抗辩说张成耕已经认可就没有提交,但是这笔20万元张成耕确实没有收到。经审核,虽然张成耕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第一次借了20万元,这笔钱我把利息还了以后,本金也还了14万左右,现在还差薛德记6万元本金,这张条子现在还在薛德记手里。但因为本案是祝春波起诉请求张成耕、邹其林偿还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至于2014年3月5日张成耕是否向薛德记借款及还款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据2014年3月11日,张成耕、邹其林出具的借条及现金交款单,可以证实,祝春波与张成耕、邹其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祝春波已实际支付20万元。据一审庭审笔录,张成耕认可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邹其林陈述同意张成耕的意见,本案的借款和用款人都是张成耕,以张成耕说的为准。祝春波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以上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张成耕主张其偿还了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款项均打到杨以兵及薛德记的账户上。祝春波否认其收到了还款。基于张成耕与杨以兵、薛德记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张成耕提交的还款记录,也不能证明其转给杨以兵、薛德记的款项就是偿还祝春波的借款。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单独算账,祝春波主张,张成耕转给杨以兵、薛德记的款项均不是向其还款,其没有收到张成耕、邹其林的一分钱还款。张成耕、邹其林对祝春波的主张予以认可,认可其在借款20万元后,未向祝春波偿还过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因张成耕尚欠薛德记(祝春波)其他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和其他借款的本息,由张成耕一并还款到杨以兵和薛德记账户上。因张成耕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而未严格按约定偿还,2017年下半年,薛德记向邹其林催收(含催收邹其林向薛德记借的另一笔20万元借款),邹其林同意偿还,并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薛德记支付了共32000元,最后一次8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2日。”的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二审另查明,张成耕、邹其林向祝春波借款20万元后,未偿还过祝春波借款。
本院认为,张成耕、邹其林向祝春波出具了20万元借条,祝春波委托他人实际支付了2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祝春波要求张成耕、邹其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祝春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要求张成耕、邹其林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基于经过算账,认为张成耕、邹其林已将2018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并不是放弃对2018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的主张。在二审庭审中张成耕、邹其林对祝春波在一审主张的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张成耕、邹其林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薛德记,祝春波属于薛德记手下,薛德记是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人是祝春波,且张成耕、邹其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薛德记是职业放贷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8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二、张成耕、邹其林共同偿还祝春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第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均由张成耕、邹其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记员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