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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民终644号

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沈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沈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沈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中,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关欣,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晨,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开发区枫叶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运福,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二建)与被上诉人上海沈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码科技公司)、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教育局管理中心)、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医药化工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钢二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并判令本钢二建与教育局管理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钢二建虽然与沈码科技公司签署合同的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内容是工程合同,因工程尚未结算,现在不应向本钢二建主张权利。 沈码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电散热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沈码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安装调试完毕,在一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尚欠货款970180元。 教育局管理中心未作答辩。 医药化工学院辩称:没有意见,与我方无关。 沈码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钢二建、教育局管理中心给付剩余货款970180元;2.判令本钢二建、教育局管理中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3.判令医药化工学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钢二建、教育局管理中心、医药化工学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沈码科技公司与本钢二建签订了《电散热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沈码科技公司为本钢二建提供自动化供暖设备,工程地点在医药化工学院宿舍楼及附属用房。总建筑面积40118平方米,价格为88元/平方米,每平方米扣除8元配合费,货款总价3209440元。沈码科技公司免费负责散热器的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沈码科技公司于2014年将电散热器安装调试完毕。本钢二建共计给付沈码科技公司货款2239260元,尚欠货款97018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本钢二建与教育局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医药化学院工程,工程内容为:医药化工学院学生1号2号3号宿舍楼及附属用房土建、采暖、给排水、电器、装饰等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是:62770722.39元。 再查明,2012年7月9日本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本编发【2012】50号文件将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教育局管理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沈码科技公司与本钢二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电散热器供货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沈码科技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本钢二建提供自动化供暖设备,并已将电散热器安装调试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双方均认可尚欠货款970180元。只是本钢二建认为工程款应按业主拨付方式为准,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合同。本案中,沈码科技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将电散热器安装调试完毕。而按业主拨付方式给付货款具有不确定性,且该工程至今尚未决算。如果按照本钢二建提出付款方式结算,显失公平,故对本钢二建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因本钢二建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沈码科技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钢二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给付利息,自沈码科技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沈码科技公司要求教育局管理中心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教育局管理中心与沈码科技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沈码科技公司的该项不予支持;关于沈码科技公司要求医药化工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沈码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钢二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码科技公司货款97018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二、驳回沈码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本钢二建负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钢二建与沈码科技公司签署的《电散热器供货合同》内容合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沈码科技公司已经依约向本钢二建履行完毕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而本钢二建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970180元未付,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本钢二建主张由于工程尚未结算,不同意向沈码科技公司给付余款一节,因工程结算是本钢二建与教育局管理中心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与本案作为电散热器的供货人沈码科技公司无关,故本钢二建以此作为拒付欠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钢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零二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