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4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义,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钲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戈秀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天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山钲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钲威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9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天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钲威建筑公司与我自2017年3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提交的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的函件证明钲威建筑公司为我申报工伤保险并缴费。我受伤后,钲威建筑公司通过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报销一部分医药费。我提交的《外来人员通行证》也能证明与钲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钲威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天义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已经停工二三年了,只有四五个人在公司,已经没有业务了。建设工程中,存在很多为工人缴纳社保的情况,并不能仅据此说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郭天义提交的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的函件证明陕西榆林亿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郭天义缴纳保险,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曾为郭天义报销医疗费,郭天义提交的《外来人员通行证》也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天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钲威建筑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郭天义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与钲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16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天义的仲裁请求。郭天义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郭天义称其于2017年3月21日入职钲威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架子工,月工资7200元。为证明其主张,郭天义提交以下证据:1.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榆市工险函[2018]179号函件一份,内容为:陕西榆林亿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北京燕山钲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起2017年12月止在我中心为郭天义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业务,并缴费。证明其与钲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钲威建筑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燕山石化《外来人员通行证》,其上显示:姓名郭天义,单位正邦公司,编号10021070。郭天义称,钲威建筑公司承揽了正邦公司位于牛口峪大罐区的“牛口峪燕化公司储备库大罐管道维修”工程项目,其即在该项目工程地工作,并持上述通行证进出工地。钲威建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郭天义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钲威建筑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考勤簿》,其中没有郭天义的名字,证明郭天义与钲威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天义对此表示不认可,称考勤簿中系管理人员,其作为施工队人员,不在该考勤表的人员范围内。另,郭天义称其系通过案外人徐庭祥(音同)进入钲威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工资事宜是和徐庭祥谈的,徐庭祥并不是钲威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郭天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钲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郭天义要求确认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今与钲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郭天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郭天义为证明其与钲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徐世龙的身份证及其书面证人证言的复印件;钲威建筑公司称证人证言为复印件,证人未出庭,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天义主张其自2017年3月21日至今与钲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钲威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天义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郭天义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钲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郭天义主张自2017年3月21日至今其与钲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天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易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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