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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2民初21号

彭爱国、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爱国;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洞子沟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2民初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乡XX村。

负责人:赵喜民,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爱国,男,汉族,1965年5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啸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杜龙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以下简称XX沟煤矿)与被告彭爱国(反诉原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彭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啸涛、李小娟,龙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沟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5045593.8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853262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25560元、电费165089.49元;4、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铜川煤监分局罚款780000元;5、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撕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00元;76、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7、请求依法解除合同;9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XX沟煤矿与被告彭爱国订立《煤矿承包合同》,约定:XX沟煤矿位于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XX沟村,是一座年产45万吨的资源整合煤矿,《开采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已经由铜川市煤炭局于2012年审查并批准。45万吨每年的资源整合项目已完成主要工程,还剩部分工程未实施。现煤矿正处于资源整合的技术改造之中。乙方多次找甲方提出要承包甲方的剩余工程,由于技改实施过程中,可以产出一定量的工程煤,每吨向甲方交纳一定量的承包费,乙方的投资及利润由工程煤的销售款中取得。乙方承诺,对矿井的井下、井上现状及有关手续情况,国家的有关政策等已完全清楚。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签订《煤矿承包合同》。因彭爱国不具有煤矿施工资质,2016年10月16日,龙飞公司向彭爱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关于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采掘工程的洽谈、施工生产事宜;委托权限:负责项目工作;委托期限:2016年10月16日至工程竣工。同日彭爱国代表龙飞公司与原告XX沟煤矿签订了《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又有许多空白条款,同时还有被告彭爱国的合同在先,因此,2016年11月20日,彭爱国以龙飞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订立后,双方先后八次对合同履行情况做了结算,从合同履行开始到2018年4月30日,原告XX沟煤矿应支付被告工程款、设备款、劳务费、地面建设款、税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2907423.7元,原告以煤炭销售收入及借款的方式付款36505374.9元,原告超付3597951.2元;另外被告彭爱国拖欠工人工资450万元,导致工人集体上访,政府要求原告XX沟煤矿垫资处理。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被告拖欠承包费余约60万元,水费2.5万元、电费13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因单方要求变更合同未果而于2018年6月10日单方面撕毁合同,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现在被告已完全停止施工并拆除井内部分设备,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技改工程不能按时完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无奈之下,原告XX沟煤矿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彭爱国辩称,不同意XX沟煤矿的诉讼请求,彭爱国没有欠XX沟煤矿的钱,为了承包煤矿彭爱国的投入还没有收回,2018年5、6月的煤款也没有结算,两项折抵彭爱国不欠XX沟煤矿的钱,XX沟煤矿还要给彭爱国钱。第一,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XX沟煤矿对于签订无效合同具有重大过错。1、三份合同都是彭爱国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没有挂靠龙飞公司。三份合同的核心是第一份《煤矿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XX沟煤矿将自己煤矿的生产和经营承包给了彭爱国,在合同第2、5条均可体现。2、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和将煤矿的生产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2016年5月,XX沟煤矿处于技改施工过程中,在施工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煤矿生产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依照法律规定,XX沟煤矿对于签订无效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彭爱国履行合同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煤矿生产企业,对相关煤矿生产法律规定应当熟悉,但XX沟煤矿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将煤矿生产承包隐蔽为技改工程施工,并在《煤矿承包合同》的前言部分陈述XX沟煤矿的现状,并确认乙方清楚国家有关政策。彭爱国作为个人,处于弱势和被动,虽彭爱国个人有承包煤矿生产的意愿,如果XX沟煤矿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彭爱国也不能承包到煤矿,XX沟煤矿具有重大过错。依据《合同法》52第五十二条规定,XX沟煤矿作为具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应当赔偿彭爱国因签订和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XX沟煤矿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结算五次,从2018年5月1日起再未结算。从结算单记载的结算过程可以看出,在2017年4、5、6、7月正常生产后,XX沟煤矿就不断剥夺彭爱国的经营管理权,导致双方矛盾加大最终导致煤矿停工,XX沟煤矿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关于本案损失,XX沟煤矿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损失,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履行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本案不存在赔偿XX沟煤矿损失的情形。关于彭爱国的损失,关于投资鉴定,彭爱国已经提供了明细账页,且巷道也实际存在,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根据图纸、实物进行工程价值鉴定,不能因为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回就终止鉴定程序。因为XX沟煤矿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彭爱国实际进行巷道施工和办公楼修整、宿舍改造、机器设备购买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108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彭爱国提交的损失数额证据。关于龙飞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2016年10月16日,为应付主管部门检查,彭爱国通过私人关系请龙飞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并非彭爱国挂靠龙飞公司,也未向龙飞公司缴纳管理费,此案纠纷与龙飞公司无关。综上,本案涉案合同无效,XX沟煤矿在缔约时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彭爱国巨额投资无法收回,依据法律规定XX沟煤矿应赔偿彭爱国的投资损失,请人民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核定损失,依法判决。龙飞公司辩称,不同意XX沟煤矿的诉讼请求,龙飞公司给彭爱国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权限为洽谈、施工生产事宜,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没有授权最终签订合同,因此龙飞公司与XX沟煤矿没有任何承包关系,彭爱国以龙飞公司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合同,龙飞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彭爱国刻制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XX沟煤矿明知龙飞公司没有授权彭爱国与XX沟煤矿签订合同,仍与彭爱国所谓的技改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并非善意第三人,合同对龙飞公司无效。龙飞公司虽然授权彭爱国洽谈相关事宜,但从来没有成立技改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公章是彭爱国私人刻制,XX沟煤矿明知这一点,仍与彭爱国签订合同,系恶意行为。龙飞公司从未履行过XX沟煤矿起诉的合同,该合同对龙飞公司无合同约束力。自始至终,彭爱国与XX沟煤矿履行的都是第一份《煤矿承包合同》,彭爱国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龙飞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请求驳回XX沟煤矿对龙飞公司的起诉。彭爱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煤炭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彭爱国投资款12879096元;2、判令XX沟煤矿返还彭爱国垫资款4305366元;3、判令XX沟煤矿支付彭爱国5月、6月结算款3503575元;4、由XX沟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彭爱国与XX沟煤矿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彭爱国开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彭爱国完成XX沟煤矿剩余工程,XX沟煤矿承包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将矿按照现状交给彭爱国,彭爱国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彭爱国的投资及利润从工程煤销售款中取得,即彭爱国按实际销售工程煤的吨位数向XX沟煤矿缴纳承包费,其余销售收入归彭爱国,合同期限至2019年元月底止。2016年10月XX沟煤矿明知彭爱国没有煤矿施工资质,要求彭爱国找有资质的单位完善手续,蒙混主管单位检查。彭爱国找到龙飞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权限仅为洽谈,XX沟煤矿明知授权委托书内容的情况下,利用该委托书应付相关单位检查。后XX沟煤矿拿出《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承包合同》要求彭爱国刻制龙飞公司项目部公章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也要求彭爱国在《补充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在合同期内,彭爱国只有投资,没有回报,已投资近1000万,无奈之下只能按照XX沟煤矿的要求在合同、协议上盖章。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煤矿出了少量工程煤,彭爱国才有了投资回报。2017年3月春节收假后,煤矿正常进行结算后,XX沟煤矿意欲将彭爱国赶出煤矿,为收回投资经彭爱国多方周旋,《煤矿承包合同》虽继续履行,但自2017年8月1日起XX沟煤矿强行收回煤矿经营权,XX沟煤矿自行售煤和收款,并拒绝与彭爱国结算,导致彭爱国靠借支维持工队,2018年5月XX沟煤矿更是借彭爱国家中有事之机,抢夺彭爱国工队工资发放权,但又不足额发工资,故意制造彭爱国与工队的矛盾,想将彭爱国赶出煤矿。2018年6月6日工人因2018年4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工人上访,彭爱国找XX沟煤矿协商处理,但其拒绝处理,彭爱国为确保安全,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能让后勤人员放假,待与XX沟煤矿协商后再复工建设,但其一直拒绝协商且拒交电费,导致煤矿无法复工。彭爱国向相关部门反映,铜川市煤炭局答复,因XX沟煤矿法人主体缺失,赵喜民失联暂不恢复建设。致使《煤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彭爱国投资无法收回,为维护合法权益,彭爱国依法反诉,请公正裁决。XX沟煤矿辩称,首先彭爱国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煤矿承包合同》的性质是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煤矿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后因为彭爱国不具备煤矿施工的资质,为完善合同手续找到龙飞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了《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承包合同》,由于这两个合同在内容上不协调,双方在2016年11月20日才订立了《补充协议》,对两份合同的内容作了协调,加盖龙飞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彭爱国与龙飞公司协商刻制并管理公章,完善了合同手续。因此,三份合同结合起来应认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第二、返还彭爱国垫资款4305366元不能成立,对于彭爱国提供的证据2风险抵押金95万,证据3风险抵押金185万,形式要件认可,是合同解除时的退还问题,不存在垫付问题。其余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2018年4月30日前分阶段已结算完毕,也不存在垫付问题。第三、彭爱国要求支付5月、6月结算款350357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我矿提供的补充证据2《XX沟煤矿与陕西龙飞公司2018年5月1日后结账单》可以证实:2018年5月1日后应付设备款、工程款、劳务费及税费3437645元,超付1547642.6元。第四、反诉费用应由彭爱国自己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彭爱国违背合同禁止反悔的原则,对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叙述和书面证据不符。煤矿承包合同序文说的很清楚“资源整合项目已完成主要工程,还剩部分工程未实施。现煤矿正处于资源整合的技术改造之中。乙方多次找甲方提出要求承包甲方的部分剩余工程,由于技改施工过程中,可以产出一定量的工程煤,乙方提出由乙方投资完成甲方剩余工程的井下部分,并由乙方销售工程煤,每吨向甲方交一定量的承包费,乙方的投资及利润由工程煤的销售款中取得。”我矿没有将煤矿整体交给彭爱国承包经营,只是将剩余技改工程交彭爱国承包施工。合同订立后XX沟煤矿也没有进行技改工程施工,因为彭爱国不具备煤矿施工的资质,是其为完善合同手续找到龙飞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签订《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承包合同》,合同手续完善后,反诉人才进入现场并开始施工的,因此,彭爱国除补充协议后才开始施工的叙述真实以外,其他的叙述和理解与事实不符。其次,彭爱国主张“2017年7月XX沟煤矿抢夺工资发放权,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等事件要将彭爱国赶出煤矿”不是事实。因为2017年7月27日彭爱国、彭建勋以龙飞公司XX沟项目部的名义书面检讨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是错误的,原因改正,并交纳2000元罚款。而2000元罚款还做为垫资的项目,可见彭爱国缺少最基本的诚实。彭爱国称“2017年8月1日起强行收回煤矿经营权”也不是事实。彭爱国提供的第七组证据《XX沟煤矿工程煤销售协议》和《XX沟煤矿销售管理办法》可以证实没有强行收回煤矿经营权,只是就工程煤销售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制定了具体办法。 “2018年5月又一次想将反诉人赶出煤矿”同样不是事实。因为2018年4月30日以前已经结算清楚,发放工资是彭爱国的义务,与XX沟煤矿没有任何关系。XX沟煤矿没有也不可能抢夺工队工资的发放权,反而彭爱国从6月份开始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挟XX沟煤矿并单方撕毁合同。当合同履行至6月2日彭爱国既没有提供结算资料,也没有要对5月份做结算,而是在6月2日和3日集中签了4月份以前拖欠的工资164万元。接着6月8日要求与XX沟煤矿对话,提出8项主张,如不同意就停工占矿三年。6月10日开会决定,6月12日放假、结算5月份工资。6月12日、13日集中为工队签了工资表,6月14日工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开始上访闹事,期间又补签了部分工资并加入闹事序列,在各级政府的干预下,在彭爱国写出“证明”(证据7)和“承诺”后由XX沟煤矿代发了工资,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龙飞公司述称,龙飞公司并非反诉被告,对彭爱国的反诉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XX沟煤矿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1、《煤矿承包合同》6页;证明彭爱国承包XX沟煤矿年45万吨煤矿的技改工程。2、授权委托书1页;证明龙飞公司授权彭爱国负责XX沟煤矿采掘工程的洽谈、施工生产事宜,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至工程竣工。3、《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同》7页;证明龙飞公司承包了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4、《补充协议》2页;证明双方理顺了《煤矿承包合同》及《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的关系,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 5、结算单、对账单、欠条10页;证明自彭爱国进场到2018年4月30日双方已经分阶段结算清楚,应付工程款32907423.7元,已付工程款36505374.9元。6、谈话笔录4页;证明XX沟煤矿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的依据。7、彭爱国证明1页;证明因彭爱国拖欠工资,XX沟煤矿有权解除合同。第二组:1、龙飞公司相关资质及陕西省煤炭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登记备案通知7页;证明龙飞公司对与XX沟煤矿订立合同是明知的。2、XX沟煤矿与龙飞公司2018年5月1日后结账单、证明、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28页;证明诉讼请求第1项。3、2018年元月到6月份XX沟煤矿工资表及汇款凭证79页;证明诉讼请求第2项。4、电费查询表及收据5页;证明诉讼请求第3项。5、2018年6月10日工程项目部会议记录4页;证明彭爱国单方撕毁合同。6、2018年6月15日矿长办会议记录5页;证明XX沟煤矿承诺付工资的原因及彭爱国私自销售煤炭的证据。7、彭爱国承诺书及原煤销售明细表4页;证明彭爱国承诺自行解决工伤人员何怀立赔偿及材料款问题。8、关于矿领导班子及部分管理人员移交甲方管理的协议2页;证明自2018年5月16日起地面管理人员12人移交XX沟煤矿管理。9、彭爱国、彭建勋书面检查1页;证明彭爱国没有执行停止作业指令,并保证执行整改指令。第三组:1、铜川市煤炭工业局关于铜川市印台区XX沟煤矿开采设计变更的批复3页、铜川市XX沟煤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开采设计(修改)图(15万吨)1页、 铜川市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联合试运转的批复2页;证明15万吨开采设计方案,是45万吨的设计依据。2、铜川市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45万吨/年设计变更的批复3页;证明45万吨技改工程剩余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彭爱国继续完成。3、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资源整合开采设计(0.45Mt/·a变更)图1页;证明彭爱国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改工程。第四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交款收据1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违法事实被罚款,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2、2018年5月1日到6月销煤汇总;证明被告2018年5月1日至6月份共收煤款3472661元。3、电费欠费单9份;证明被告欠电费情况。4、水费欠费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水费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彭爱国提供九组证据:第一组:1、《煤矿承包合同》、《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共17页;证明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涉案煤矿由彭爱国自主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XX沟煤矿参与生产,未投入资金成本。《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无履行可能性,双方均知情,XX沟煤矿骗取彭爱国投资。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页;证明签订合同时XX沟煤矿不得对外发包、托管,采矿许可证截止2017年10月29日,彭爱国接收后将采矿证延期至2022年10月31日。第三组:关于矿级领导班子的任免决定报告、2018年6月27日XX沟煤矿放假通知、2018年6月29日彭爱国请求恢复技改建设的请求信、2018年7月9日铜川市印台区煤炭局给彭爱国的答复共7页;证明彭爱国积极履行协议,但XX沟煤矿安全管理机构不全,导致停产停工,彭爱国没有过错,是XX沟煤矿将彭爱国免职,导致煤矿放假。第四组:XX沟煤矿洞矿发(2017)8号、9号、37号文件、赵喜民书面材料、唐兴民辞职报告、2017年7月30日会议记录、2017年7月26日谈话记录共24页;证明签订《煤矿承包合同》后,彭爱国组建了煤矿管理成员班子,后XX沟煤矿不遵守合同约定将彭爱国免职,收回经营权。唐兴民是原告的人员,辞职并未取得彭爱国同意,XX沟煤矿与唐兴民编造彭爱国乱挖胡采等,迫使彭爱国不能正常作业。第五组:2016年12月7日唐兴民给印王供电局的电费承诺、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财务凭证、2018年5月—6月未结算工程煤销售榜单共47页;证明垫资款4489406元、2018年5月—6月应结算款为3753575元。第六组:彭华、徐兴坤、杜顺福、王永才等9人谈话笔录、XX沟煤矿发放管理人员工资表45页;证明彭爱国经营管理煤矿期间,每月20号左右足额发放工资,2018年5月应发2017年4月份工资时,原告授意唐兴民在工队长手里收取工人工资表,夺取工资发放权。后因XX沟煤矿未足额发放工资导致工人上访,用300万煤矿风险抵押金发放了工人工资,迫使彭爱国离矿。第七组:2017年7月6日XX沟煤矿董事会决定、2017年7月10日XX沟煤矿工程煤销售协议、2017年7月11日XX沟煤矿销售协议、2017年7月22日XX沟煤矿法人赵喜民书面材料、2017年7月25日XX沟煤矿生产、销售暂行方案共7页;证明XX沟煤矿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彭爱国被迫签订销售协议,导致无法按照承包合同和工程煤销售协议履约。第八组:1、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明细账页18页;2、彭爱国与杜顺福工队签订的煤矿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4页;3、2010年6月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乡XX沟煤矿平面图一张、2011年3月11日XX沟煤矿平面图一张、2018年4月份XX沟煤矿井上井下对照图一张、2018年6月份前工队井下已技改项目量工程图一份;4、结算单及领条97页:证明彭爱国签订合同后进行井下工程改造、投入情况。第九组:1、铜川市煤炭局情况说明2份4页; 2、2018年姚光田等人状告原告拖欠工资的信件及附件9页; 3、2018年5—6月陈开宇、陈春平、黄启亮、江远兵工资表8页、XX沟煤矿2018年1月—6月后勤管理工资及3—6月工人工资表42页:证明原告提交的2018年1-6月工资存在重复计算,数据不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虚报冒领。2018年1月—6月后勤管理工资的真实情况。被告龙飞公司未提供证据。彭爱国对XX沟煤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4、7、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中8份借条共计 7250000元借支款认可,其余不认可;证据3认可2018年1月工资118258元,其余不认可;证据5、6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系XX沟煤矿将内容写好,彭爱国、彭建勋签字,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交款收据1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8年5月1日到6月销煤汇总表不予认可,煤款系刘某某收取,与彭爱国无关。对电费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水费欠费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龙飞公司对XX沟煤矿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2份证据委托手续认可真实性,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彭爱国相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沟煤矿对彭爱国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中2017年7月25日XX沟煤矿生产、销售暂行方案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其余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龙飞公司对彭爱国提供的证据:第一至七组证据、第九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沟煤矿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彭爱国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第七组除2017年7月25日XX沟煤矿生产、销售暂行方案之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彭爱国与龙飞公司的关系:龙飞公司提供给彭爱国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事项为:“关于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采掘工程的洽谈、施工生产事宜。委托权限为:负责项目工作。委托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工程竣工。”结合2016年11月20日彭爱国与XX沟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龙飞公司提供给彭爱国的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备案通知等资料上手写的“铜川市印台区XX沟煤矿技改工程用”,及结算单中加盖龙飞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可以认定彭爱国借用龙飞公司资质与XX沟煤矿签订合同,以所设立的龙飞公司项目部名义履行合同,彭爱国挂靠龙飞公司承包XX沟煤矿技改工程。关于XX沟煤矿主张2018年5、6月有12300.97吨煤是彭爱国雇佣的刘某某出售,售出煤款3472660元应认定为彭爱国销售收入。XX沟煤矿提交的证据显示12300.97吨煤售煤款均由刘某某收取,彭爱国虽不认可,但根据彭爱国认可刘某某是其雇佣的会计,可以认定未结算的2018年5、6月生产的煤由刘某某收取的3472660元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为彭爱国收取。关于2018年5、6月的结算问题,XX沟煤矿与彭爱国均认可2018年5月、6月煤炭产量18359.3吨,彭爱国对剩余438.5 吨(立井/斜井)煤的收益自愿放弃。XX沟煤矿主张2018年5、6月彭爱国销售煤12300.97吨,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刘某某系彭爱国雇佣的会计,因此对XX沟煤矿主张彭爱国2018年5、6月销售12300.97吨煤收取3472660元的煤款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酌定2018年5、6月XX沟煤矿煤炭平均销售价格为275元/吨。因原告XX沟煤矿与彭爱国均认可2018年6月XX沟煤矿停矿后,2018年5月、6月产出的煤实际均由XX沟煤矿管理,目前煤矿已经关停,应结算的煤炭吨数为17920.8吨(2018年5、6月煤炭总产量18359.3吨减去彭爱国承诺放弃的438.5吨),27549282202018年5、6月总煤款为275元/吨×17920.8吨=4928220元。彭爱国应得的结算款为3449754元:①117920.8吨×130元/吨=2329704 元,②2(275元-150元)÷2×17920.8吨=1120050元,①1与②2合计为3449754元,减去彭爱国已经收取的3472660元、借支的725000元,彭爱国多收煤款747906元。XX沟煤矿应得1478466元:1、17920.8吨×20元/吨=358416元,2、(275元-150元)÷2×17920.8吨=1120050元。关于XX沟煤矿主张被告彭爱国拖欠水费25560元,拖欠电费165089.49元。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煤炭承包合同》约定,水电费用应由彭爱国承担。但从原告XX沟煤矿提供的陕西省电力公司电费清单,2018年6月份电费是24604元,经过账户上预收冲抵还结余40944元,说明彭爱国在履行合同时有预交电费,并不欠费,故XX沟煤矿主张的彭爱国欠付XX沟煤矿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拖欠水费25560元的事实,XX沟煤矿提交的水费收据中加盖的铜川市高楼河水力工程管理站公章,说明该笔费用已经缴纳,XX沟煤矿提交的高楼河水利工程管理站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单位证明与书证收据相互矛盾,故对该单位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XX沟煤矿主张彭爱国欠付水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XX沟煤矿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3853262元,有XX沟煤矿提交的第2组第3份证据予以证明,但从XX沟煤矿2018年6月26日向广阳镇人民政府及印台区煤炭局出具的情况汇报显示,XX沟煤矿实发工资280余万元,该垫付工资的款项来源是彭爱国交纳的保证金。XX沟煤矿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印台区煤炭局处理工人信访问题时向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有较大差距,XX沟煤矿主张垫付工人工资385326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彭爱国主张的施工生产期间投资价值12879096元,XX沟煤矿对于彭爱国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彭爱国申请对其进入XX沟煤矿后投资的办公设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及技改工程投资价值进行鉴定。陕西公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委托鉴定书,审查鉴材及质证意见后,出具退回函:因鉴定的大部分标的物在井下,出于安全考虑,不能下井完成实地勘察工作,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记录、无发票等相关资料,双方对资料也有较大争议,故无法进行鉴定。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彭爱国的投资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属于XX沟煤矿所有,因此彭爱国主张投资价值12879096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彭爱国主张的XX沟煤矿返还的4305366元垫资款。根据彭爱国与XX沟煤矿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彭爱国代表龙飞公司与XX沟煤矿签订的《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彭爱国与XX沟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彭爱国按照XX沟煤矿提供的图纸进行巷道施工,工程款以施工过程中出产的工程煤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本案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彭爱国主张返还的4305366元垫资款中,替甲方垫付原煤220000元(2017年8月赵磊销售原煤),2018年1月24日宋瑞欠原煤款120659.2元,2017年8月至2018年元月丁刘峰拉煤270919元,2017年11月程满红报销2014年费用8488元,2018年1月19日马富强借条50000元付原欠材料款,该部分费用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是彭爱国为XX沟煤矿垫付,且根据双方陈述,上述钱款2018年5月之前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彭爱国主张XX沟煤矿返还上述款项与其陈述不符。彭爱国主张的支付印台区财政局950000元风险抵押金、铜川市消防队10000元押金,彭爱国支付XX沟煤矿的风险抵押金1850000元,彭爱国支付铜川矿务局托管费300000元,彭爱国在2017年2月24日给XX沟煤矿交罚款20000元、2017年10月19日给铜川市环保局交罚款30000元、2017年10月给广阳镇交管理费135000元。2016年10月9日水费7200元、2018年1月支付刘向军污染费3000元、2018年1月支付补贴费用2000元、工资140000元、2017年11月支付刘俊峰6000元赔偿款、2016年12月7日预交电费,均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彭爱国支付的款项,依据双方合同性质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彭爱国主张返还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彭爱国主张的2016年5月9日刘小印借条1000元、2016年11月20日李运芳证明20000元、2000年11月15日赵喜民欠条5100元,关于2017年1月23日向铜川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转款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XX沟煤矿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有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彭爱国主张返还的4305366元垫资款,与本案合同性质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本案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6年5月3日,XX沟煤矿与彭爱国订立《煤矿承包合同》,约定:XX沟煤矿位于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XX沟村,是一座年产45万吨的资源整合煤矿,《开采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已经由铜川市煤炭局于2012年审查并批准。45万吨每年的资源整合项目已完成主要工程,还剩部分工程未实施。现煤矿正处于资源整合的技术改造之中。乙方多次找甲方提出要承包甲方的剩余工程,由于技改实施过程中,可以产出一定量的工程煤,每吨向甲方交纳一定量的承包费,乙方的投资及利润由工程煤的销售款中取得。乙方承诺,对矿井的井下、井上现状及有关手续情况,国家的有关政策等已完全清楚。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45万吨每年资源整合项目的剩余工程的主要技改工程,由甲方承担,井下的工程,除割煤机外需增加的设备,由乙方购置和安装,割煤机由乙方安装。

二、承包原则,承包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甲方把该矿按现有现状交给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

三、承包范围,除第一款约定的由甲方承担之外的所有矿井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各种手续的延续和办理并承担费用,包括税费、生产施工费用、水电费、全体人员工资、矿井占地费用、井下需添置的设备购置安装费、工伤处理费。

四、承包费用,1、按乙方实际销售原煤的吨位数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当销售价格在170元/吨以下时,每吨按照20元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当销售价格高于170元/吨时,高出的部分按50%向甲方缴纳。2、当乙方只采5号煤时,销售价在150元/吨以下时,每吨缴20元/吨,高于150元/吨的部分双方各半平分。承包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元月底止。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200万元整。

五、每年承担的保底任务,2016年保底任务6万吨,2017年保底任务15万吨,2018年保底任务15万吨。当乙方实际生产销售原煤量低于保底量时,乙方按保底量向甲方缴纳承包费。

六、承包费的缴纳办法,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底必须缴清当月承包费。

七、全矿人员工资发放,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算清所有人员上个月工资,造出工资表,15号必须发清所有人员上个月的工资。如乙方出现不能及时发放人员工资时,乙方将所有销售的煤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

八、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1、胡挖滥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不整改;2、发生职工上访事件;3、连续三个月完不成生产、建设任务;4、私自停工;45、私自转让合同;6、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九、财产的归属,在合同到期或无论因何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时,乙方在矿上投资建设的所有工程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承诺不向甲方提任何要求。乙方投资的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必须在从合同到期日或终止日起,10内全部拆除撤离。超过20日乙方未拆除撤离的,乙方所投资的设备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提任何要求。

十、承包标的斜井下,有原承包人金汉文的部分设备不在此承包范围之内,此设备由乙方负责与金汉文协商处理。

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对乙方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乙方在生产、工程质量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及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直至令其停工、进行整改。2、按照本矿管理制度,有权对乙方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3、有权监督乙方按月足额将工资发放到职工手中。4、根据施工生产需要,有权要求乙方配足相关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否则有权要求其进行处罚或责令停工整改。5、有权监督、检查乙方是否按照开采规划和设计进行生产。6、有权监督乙方在施工中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伤事故不积极处理造成工人上访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处罚款。7、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新工和特殊工种培训工作,协助其领取证件。8、积极配合乙方处理好安全事故。9、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和宿舍。10、及时编制和审批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施工生产正常进行。11、认真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及时解决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二)乙方的权利:1、有权自行组织劳动力。2、有权参与甲方安全管理。3、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4、有权根据设计及相关规定自行购置设备和材料。5、当作业场所有危及人员安全的情况时,有权自行决定停止作业,撤离危险区。6、自觉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施工生产行为。7、合理组织施工生产,严格执行作业计划,积极完成下达的生产任务,严禁在计划外擅自组织生产,不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8、按规定及时传达、贯彻和落实作业规程,严格执行“三大规程”,教育职工不冒险蛮干。9、及时妥善处理裁决过程中的各类安全事故,严格执行追究制度。10、严格执行火工品退领制度和使用制度,确保不发生火工品丢失、被盗事件,如发生丢失事件,乙方要及时上报甲方,由甲方上报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其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11、管理和使用好井上、井下各类安全设施和通风设施,保证正常有效运转,达到煤矿安全规定的要求。12、搞好矿井的文明生产工作,严格执行劳动用工制度,无劳动用工合同的人员不得使用,工资领取后,将发放后的工资表交予甲方财务科。13、乙方不能胡挖乱采,确保村庄安全,如发生裂缝,一切后果及经济赔偿由乙方承担。

十二、免责条款,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煤矿不能正常建设和生产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彭爱国不具有煤矿施工资质,2016年10月16日,龙飞公司向彭爱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关于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采掘工程的洽谈、施工生产事宜;委托权限:负责项目工作;委托期限:2016年10月16日至工程竣工。同日彭爱国代表龙飞公司与原告XX沟煤矿签订了《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0日,彭爱国以龙飞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彭爱国挂靠龙飞公司承包甲方XX沟煤矿技改工程,以挂靠单位名义设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履行《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和《煤矿承包合同》。为明确上述合同关系,达成补充协议:1、《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与《煤矿承包合同》约定不一致均以《煤矿承包合同》约定为准。2、《煤矿承包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投资完成甲方剩余工程的井下部分”的含义是垫资施工。“由乙方销售工程煤,每吨向甲方交一定量的承包费”承包费的含义是指甲方已经缴纳的资源费。“乙方的投资及利润由工程煤的销售款中取得”的含义是乙方的工程款及利润甲方以工程煤销售收入支付。3、煤矿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一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内容包括“乙方完成的工程款、设备款、劳务费以及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从煤炭销售收入中取得,甲方应收承包费也从煤炭销售收入中取得。阶段性结算没有遗留,没有争议。4、乙方承包的性质主要是工程承包,包括部分劳务承包,不涉及企业承包经营,乙方以自己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5、煤矿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承包标的斜井下”原承包人金汉文遗留的部分设备甲方没有发包给乙方,如何利用,乙方愿意与金汉文协商处理。2016年5月6日彭爱国进入XX沟煤矿,启封矿井进行技改工程施工,同时将出产的工程煤售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煤炭销售款折抵工程款。2016年5月13日彭爱国向XX沟煤矿缴纳风险抵押金185000元。2016年9月28日彭爱国向铜川矿务局缴纳托管费3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彭爱国向铜川市印台区财政局缴纳950000元煤矿风险抵押金。2017年10月13日彭爱国向铜川市消防队缴纳押金10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双方经过五次对账,结算了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的账目。2018年6月12日彭爱国离开XX沟煤矿。2018年5月、6月双方未结算。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XX沟煤矿与彭爱国按照《煤矿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煤由彭爱国销售,按照第四条的约定双方进行结算。自2017年8月后,依据《XX沟煤矿董事会决定》、彭爱国与赵喜民签订的《XX沟煤矿工程煤销售协议》及《XX沟煤矿销售管理办法》的约定,双方对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中的销售方进行了变更,由XX沟煤矿负责煤炭销售并收取销售款,双方核算后与彭爱国结算,结算方式未改变。2017年7月16日XX沟煤矿免去彭爱国生产矿长的职务。2017年7月26日,印台区煤炭工业局、广阳镇人民政府与彭爱国、赵喜民、霍翔、姚光田谈话,彭爱国提出由工队造工资表、矿上发工资,每月20号发上个月的工资,2017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由工队发,之后由矿上从风险抵押金或工程材料款结算工人工资。2017年7月27日,彭爱国、彭建勋签字认可检查一份,内容为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操作行为,同意矿上处罚,并保证今后安全生产。2018年6月26日,XX沟煤矿向广阳镇人民政府及印台区煤炭局出具情况汇报,说明合计实发工资280余万元。2018年5、6月XX沟煤矿工程煤产量18359.3吨,其中438.5吨煤款收益彭爱国在2018年7月20日向铜川市印台区煤炭局、印台区人社局、XX沟煤矿等部门书面承诺放弃,用于处理工伤人员赔偿问题、及材料款问题。本案诉讼中,彭爱国申请对其进入XX沟煤矿后投资的办公设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及技改工程投资价值进行鉴定。陕西公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委托鉴定书及鉴材后,对鉴定资料进行研究,认为鉴定的大部分标的物在井下,不能下井完成实地勘察工作,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记录、无发票等相关资料,双方对资料也有较大争议,故无法出具客观的价值鉴定报告,后将委托鉴定书及鉴材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爱国与龙飞公司的关系问题;2、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3、关于2018年5、6月未结算的煤款如何计算的问题;4、关于XX沟煤矿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3853262元、铜川煤监分局罚款780000元、水费25560元、电费165089.49元,及赔偿损失8000000元应否支持;5、关于彭爱国反诉主张XX沟煤矿返还投资款12879096元、垫资款4305366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第一、关于彭爱国与龙飞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龙飞公司主张只是授权彭爱国洽谈XX沟煤矿生产事宜,双方并非挂靠关系。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龙飞公司提供给彭爱国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受托事项为“关于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采掘工程的洽谈、施工生产事宜。委托权限为:负责项目工作。委托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工程竣工。”结合2016年11月20日彭爱国与XX沟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龙飞公司提供给彭爱国的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备案通知等资料上手写的“铜川市印台区XX沟煤矿技改工程用”,上述证据均可以认定彭爱国借用龙飞公司资质从事XX沟煤矿技改工程的事实。且龙飞公司除向彭爱国提供资质外,并未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投入资金人力履行合同。故彭爱国与龙飞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彭爱国与XX沟煤矿签订的三份合同:《煤矿承包合同》、《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彭爱国承担XX沟煤矿45万吨/年资源整合项目剩余工程的主要技改工程,技改过程中会产出工程煤,由彭爱国销售工程煤,每吨煤向XX沟煤矿缴纳一定量的承包费,彭爱国的工程款及利润从工程煤的销售款中获取。虽然涉案合同中有承包煤矿销售煤炭的内容,但是其目的是用煤炭销售利润支付工程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仍然是约定技改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双方的结算单中也对彭爱国工程款、设备款、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彭爱国借用龙飞公司资质与XX沟煤矿签订《煤矿承包合同》、《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二期、三期技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通过挂靠龙飞公司的形式参与XX沟煤矿技改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诉讼中,经本院释明,XX沟煤矿拒绝按照人民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本诉原告XX沟煤矿的第五项要求赔偿8000000元的损失、第六项要求彭爱国与龙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七项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均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XX沟煤矿上述三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18年5、6月份煤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2018年5、6月份煤炭总产量为18359.3吨,彭爱国承诺放弃其中的438.5吨,实际应结算的煤炭为17920.8吨。因双方当事人对煤炭销售价无法协商一致,本院参照之前双方的结算标准,酌情确定17920.8吨煤炭按照每吨275元计算,价格为4928220元。其中彭爱国应得的煤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为两部分,即①117920.8吨×130元/吨=2329704 元,②2(275元-150元)÷2×17920.8吨=1120050元,合计3449754元。扣除彭爱国已经收取的3472660元、借支的725000元,彭爱国实际多得747906元。XX沟煤矿应得煤款也是两部分,即①117920.8吨×20元/吨=358416元,②2(275元-150元)÷2×17920.8吨=1120050元,合计1478466元。第四、关于XX沟煤矿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3853262元、铜川煤监分局罚款780000元、水费25560元、电费165089.49元问题。XX沟煤矿实际用彭爱国缴纳的2800000元风险押金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不存在另行出资垫付工人工资3853262元的事实。XX沟煤矿主张的垫付水费25560元、电费165089.49元,经查彭爱国承包经营期间并未拖欠水电费,亦不存在XX沟煤矿。根据煤监局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因XX沟煤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罚款。处罚事由发生在彭爱国负责施工生产期间,故780000元罚款应由彭爱国承担。第五、关于彭爱国反诉主张的返还投资款12879096元、垫资款4305366元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时,彭爱国在XX沟煤矿投资的工程及设备都归XX沟煤矿所有,彭爱国无权要求返还。并且,彭爱国获取煤矿承包利益的前提是依约进行了相应投资。如果彭爱国要求返还投资,则其获取利益将失去法律依据。因此彭爱国主张返还投资款12879096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爱国主张返还的垫资款4305366元。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彭爱国主张返还的4305366元垫资款,并非工程结算的内容,与本案合同性质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彭爱国与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无效;

二、彭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煤监局罚款780000元,返还2018年5、6月结算款747906元,合计1527906元;

三、驳回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彭爱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98元,由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沟煤矿负担125638.2元,由彭爱国负担13959.8元; 反诉费72309元(预交50000元)由彭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晓华

审判员吴娜审  判  员     刘坤琪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