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205执异5号 案外人余某 申请执行人吕某 被执行人余某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某与被执行人余某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某于2019年3月27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余某锋与案外人余某共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XXXX城**楼******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余某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余某锋于2016年4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XXXX城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归异议人个人所有。贵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该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余某名下的、位于、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XXXX城**楼******房屋的查封止相关的执行程序。案外人余某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离婚协议。
本院查明,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吕某与余某锋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某锋欠原告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28日借款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余某锋自2017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吕某支付11000元(含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若被告余某锋遇任何一期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吕某可就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若被告余某锋遇任何一期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吕某可主张被告余某锋从本协议约定的逾期之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 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吕某、被告余某锋各负担625元(此款原告吕某已向法院缴纳,被告余某锋应付的625元与第一笔借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于同日制作(2017)鄂0205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余某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吕某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余某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余某锋逾期未履行。2017年11月14日本院制作(2017)鄂0205执2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余某锋的银行存款89845元(含案件受理费625元、申请执行费1220元),或扣留、提取同等金额的收入及收益,或冻结、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7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余某锋所有的、位于鄂州市、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XXXX城**楼******房屋>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余某与被执行人余某锋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鄂州市花湖开发区XXXX城X-XXX”。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鄂州市花湖开发区XXXX城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是案外人余某与被执行人余某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案外人余某与被执行人余某锋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案外人余某所有,这是被执行人余某锋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被执行人余某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案外人余某名下,故在被执行人余某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吕某作为被执行人余某锋的债权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余某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余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余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瑾 璆
人民陪审员 胡 金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芳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