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2民初1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人民大街3436号。
法定代表人:董维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奇,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与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吉0422民初1491号之二民事裁定。马金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吉04民终7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0422民初1491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奇、韩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辽源市水利局杏木水产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每年上交承包费4万元。2003年局办公会决定又续包了5年,原告承包了杏木水库水面300亩,库湾一处,趋1池14个共70亩,水田12亩,旱田15亩,办公楼和管理房,一东山坡地等。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杏木水库立项除险加固,由于施工需要,水库分别在二级消力,老涵洞拆除,坝前护坡施工时开闸放水,先后放水两次,工程至2011年全部结束,影响原告经营三年,共造成损失151万元,其中因除险加固施工放水,导致水库水深达不到养鱼需要造成各类鱼类死亡30多万斤,损失105万元,在被告施工期,2010年夏季,水库水位因降雨上涨,被告工作人员又指挥水库放水,造成鱼苗损失4万斤,损失15万元。2011年施工修防浪墙,水库又一次放水,使水库水位达不到养鱼需要,影响鱼的生长损失22万元。被告在施工期将原告承包的办公室、招待所、仓库收回,用于施工需要,原告每年减少收入3万元,三年共计9万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辽源市水利局提交索赔报告,但辽源市水利局至今未作出答复和决定。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杏木水库交接协议书》,被告正式接管收回了杏木水库经营权,相关遗留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被告对原告在经营期间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赔偿其鉴定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辩称,1.被告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杏木水库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根据吉林省水利厅文件,对杏木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该行为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和必须完成的职责,目的是保证水库的安全使用,避免对不特定人群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发挥水库的防洪、灌溉、养鱼等功能。因此,即使在杏木水库的除险加固过程中,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的养鱼损失,鉴于被告没有过错,除险加固也不是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立即给付水库承包费280,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辽源市水利局杏木水产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反诉人将杏木水产养殖场承包给被反诉人经营,承包期为10年,每年上交承包费4万元。2003年5月,双方商定,承包期延长至15年,在延长承包期期间,承包金基数不变。后反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反诉人截止目前尚欠承包费280,000元。此款虽经反诉人多年多次索要,被反诉人仍未给付。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立即给付水库承包费,同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故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前列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与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签订《辽源市水利局杏木水产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每年上交承包费4万元。马金成承包经营管理杏木水库大水面300亩、库湾一处、渔池14个共70亩、水田12亩、旱田15亩、办公楼和管理房、东山坡地等。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003年5月23日,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延长马金成承包辽源市杏木水产养殖场承包期,由原承包期10年延长至15年,即由原2001年至2011年延长至2016年。2009年,辽源市水利局根据吉林省水利厅吉水技〔2008〕631号文件对辽源市杏木水库进行除险加固。2016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与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签订《杏木水库交接协议书》,辽源市水利局于当日正式接管杏木水库,并对遗留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马金成要求对辽源市水利局在施工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兴源评报[2018]第087号《关于马金成涉案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杏木水库因除险加固施工造成资产损失费用合计1,067,040元,其中渔业损失958,187元、招待所营业损失108,853元。
原告(反诉被告)花费评估费用60,71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除险加固施工造成其鱼苗及鱼类等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51万元及利息,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辽源市水利局因马金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立即给付水库承包费280,000元并支持逾期给付利息,并承担反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一份、《辽源市水利局杏木水产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杏木水产养殖场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关于延长杏木水产养殖场承包期的决定》一份、吉林省水利厅吉水技〔2008〕631号文件、《杏木水库交接协议书》一份、吉兴源评报[2018]第087号《关于马金成涉案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等。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现予以更正。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是否存在违约损失。关于辽源市水利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辽源市水利局杏木水产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第七条:“乙方每年必须首先保证杏木水库灌区水田灌溉。设计死水位以上时,养鱼和水田灌溉发生矛盾,优先水田灌溉。为兼顾养鱼,水库水面死水位以下作为养鱼水面。”第九条:“乙方要服从甲方在防汛、工程管理等方面的领导,保证防洪安全,工程完整。”辽源市水利局根据吉林省水利厅文件对辽源市杏木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并且在辽源市水利局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库的容积未达到死水位以下,故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行使其行政职权,履行其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是否存在违约损失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水库加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是否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自认其尚欠被告(反诉原告)七年承包费280,000元,但其认为应扣除三年施工期限。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马金成未能举证证明水库加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给付水库承包费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辽源市水利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损失,故该利息应自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水利局水库承包费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秀兰
审判员 陈朝晨
审判员 王振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天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