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615号
原告:冯某。
被告:者某,老者家面馆经营者,住平凉市。(缺席)原告冯某与被告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者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420元,利息354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7日,被告者某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一月后归还,并支付1000元利息。原告冯某遂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19000元。但此后被告仅偿还5680元,下剩借款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当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9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19000元的事实。被告者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向被告者某实际出借款资金为19000元,应认定为借款金额,被告应予偿还。原告陈述被告曾偿还过5680元,故被告者某尚欠原告借款为1332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借款时曾约定利息,故对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54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者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1332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