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323刑初60号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住竹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侯诗海(主审人)、熊彩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施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竹山县深河乡茅坝村4组赵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户主发现后未取得财物离开。随后,被告人程某又窜至茅坝村4组罗某家中,用老虎钳撬开罗某家卧室抽屉的锁扣,盗走抽屉内一万二千七百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竹山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的赃款3112元,发还给失主罗某。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于2012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老虎钳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黄某、赵某的证言;4.被害人(失主)罗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入户盗窃,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侯诗海

审判员 熊彩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