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726财保7号之一变更保全
申请人(被保全人):李俊桥,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蔚州镇三泉庄村。
被
申请人(保全人):赵淑萍,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被保全人: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梧桐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系该公司经理。变更保全申请人李某、被保全人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淑萍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冀0726财保7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被申请人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被申请人李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期限两年。变更保全申请人李某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存款五万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李俊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存款五万元,期限为一年;
二、解除对李俊桥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邢建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