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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117号

吴某与唐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吴某;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9民终117号(2019)内09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卿某,系唐某1母亲。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唐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18)内0926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10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父亲唐志成2016年7月25日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期内借款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予以归还。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以3分利息向案外人所借,在唐志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将自有房屋予以抵顶。无论从客观角度还是现实情况,双方均存在期内利息的约定,那么依据《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关于本案的期内利息依法按照上诉人与唐志坚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逾期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唐志坚之间系合法借贷关系,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也正是唐志坚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法》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未能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唐某1的诉讼代理人以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告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1(系借款人唐志成之继承人)偿还借款人唐志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108000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贷款利率3分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实际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258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被告唐某1之父唐志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期4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将抵押的××区归吴某所有。该房屋系唐志成于2015年7月29日向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盛泽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购房款收据。 2016年4月27日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到期后唐志成一直未还款。原告吴某将本案抵押房屋占有、使用。被告父亲唐志成于2017年4月19日因病死亡。2017年8月17日,唐某1以案外人唐某2、高某为被告,以法定继承为由向察右前旗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7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唐某2、高某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继承唐志成生前购买的察右前旗平地泉镇税苑小区(又名安富家园小区)4-3-502号商品房即本案借款抵押房屋。庭审中被告唐某1认为借款借据中唐志成的签字系原告伪造的,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被告唐某1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6年7月25日借款借据中抵押人“唐志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唐志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某1父亲唐志成向原告吴某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尚欠本金15万元未还,借款人理应偿还,现唐志成因病身故,被告唐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唐志成生前购买的察右前旗平地泉镇税苑小区(又名安富家园小区)4-3-502号商品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5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察右前旗平地泉镇税苑小区(又名安富家园小区)4-3-502号商品房)立即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5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和被上诉人唐某1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郝春雷

审 判员 尹志明

审 判员 刘国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