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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91民初754号

杨长红与任彬、李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长红;任彬;李文萍;任坤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754号

原告:杨长红,女,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彬,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李文萍,女,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任坤江,男,1993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原告杨长红诉被告任彬、李文萍、任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被告任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萍、任坤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任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并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任彬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函费600元;

三、判令被告李文萍、任坤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长红与被告任彬系朋友关系,被告任彬自2017年2月份至2018年8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19年2月19日,被告任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认可借款共计20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23000元,尚有177000元未偿还。之后被告任彬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9年2月22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在2019年4月15日前还清原告所有借款。被告李文萍和被告任坤江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被告任彬如果不按期还款,被告李文萍和被告任坤江对借款本金、利息、通过诉讼方式产生的相关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任彬并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预期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任彬清偿债务均无果。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任彬辩称,被告任彬自2017年2月份至2018年8月份,因家庭事务等原因先后向杨长红多次借款,共计20万元属实。后任彬陆续偿还23000元。2019年1月22日,任彬出于回报心理给原告租车一辆使用,但其后原告扣留车辆要求任彬还钱。原告将被告一家三口身份证拍照,被告任彬迫于拍照威胁,重新给原告写下了177000元的借条,被告李文萍、任坤江受逼迫签字担保,被告任彬同意在2019年底前分批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萍、任坤江负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李文萍、任坤江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杨长红作为出借人(甲方)、任彬作为借款人(乙方)及李文萍、任坤江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任彬借杨长红177000元,杨长红于2017年2月1日将借款交于任彬,任彬于2019年4月15日到期时将本金归还于杨长红,并约定2019年2月22日,任彬需向杨长红还款50000元。保证条约约定: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当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2、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乙方到期不归还借款和利息,甲方有权向连带责任担保人追讨借款,并且承担甲方杨长红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李文萍、任坤江分别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任彬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从2017年2月份至2018年8月份原告杨长红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彬出借款项共计20万元,被告任彬已经偿还23000元,剩余借款为177000元。 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5000元,因保全支出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彬欠原告杨长红借款177000元,被告任彬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任彬主张与原告签署的借条系迫于原告扣车的逼迫而出具,但被告提交的视频等看不出原告有胁迫被告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22日偿还原告5万元,但是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款项,因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关于律师费与保险费。当事人对律师费及保险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应依据原告的胜诉数额按比例计算,律师费为4237元(15000元×50000/177000),保险费为169元(600元×50000/177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长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4237元、保险费169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李文萍、任坤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杨长红负担1490元,被告任彬、李文萍、任坤江负担58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任彬、李文萍、任坤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史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