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8217号
原告:共赢(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2101(部位:之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花,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威,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共赢(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花、被告尤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赢(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8)4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
二、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3.33元;
三、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8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2260.54元;
四、驳回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5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任资深高级顾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其要求月工资为20000元,但原告承诺不低于其之前任职的三椒公司的月工资18000元;每月13-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月12日至本月11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主张其司与被告属于项目合作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宁波项目周期为3个月,其司按月以转账形式先支付部分劳务费各15000元,共支付3个月,宁波项目结束后又支付被告项目收益5000元,有备注为劳务费。关于离职。被告主张宁波项目服务于2018年8月3日结束,但其最后工作日、离职时间均为2018年8月23日,原告以不再合作而解除,见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宁波项目在2018年8月3日结束后,被告回到深圳,之后未再继续合作。关于工作内容情况。被告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宁波项目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因其工作失误还被罚款100元,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按项目计划协助原告执行工作任务,工作场地安排布置、人员的协调,培训纪律、拍照、记录,培训后汇报培训过程,包括学到什么、注意什么、改进什么。原告确认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宁波项目处,主张为客户服务时要体现客户价值,被告需要接受其司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主张不存在罚款100元,但为体现客户端的职业化,其司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因为多次劝说被告并引导进行改进,确认被告曾发100元红包给其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陈述以上的工作内容,但主张被告有自己的咨询公司,注册地在深圳,而被告想学习项目运作及客户开发的经验,所有的工作均以学习为主,所以为被告提供了项目核心体系的课件,与被告合作宁波项目,没有合作其他项目。关于加班。被告主张其在2018年5月12日、19日、26日,2018年6月2日、23日、30日,2018年7月21日、28日存在合计8天的休息日加班,故要求原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在宁波项目服务时间:2018年5月12日在深圳飞往宁波的路,2018年6月2日在深圳,2018年7月21、28日被告不存在加班,其他时间确认在项目服务地工作,但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被告在3个月内真正的驻场工作时间为51天。关于工资。被告主张其要求的月工资为20000元,但原告只支付其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工资依次为15000元、15000元、20000元,故要求原告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另外在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安排其休息,让其回老家,之后再安排其工作,但期间其仍在为原告工作,在微信群推广原告的简介,在2018年8月22日其询问原告何时恢复工作,但原告答复不再合作。原告主张在双方达成项目合作之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劳务费不会比三椒公司服务的收入高,实际上被告在三椒公司的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按照双方之间达成的劳务报酬支付被告3个月劳务费,即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依次为15000元、15000元、15000元+项目奖5000元,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主张宁波项目结束即合作结束,被告可自行安排时间,无需其司安排,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的劳务费。被告提供《周简报》、《控制表》、《周工作计划》、《会议流程》、《震裕TRUST系统绩效管理咨询项目实施整体计划》、《相片》、《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上述主张。经查,该《周简报》没有原告盖章或签名,显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的周简报;该《控制表》没有原告盖章或签名,显示2018年8月2日至3日的震裕TRUST绩效项目结项会物料准备节点控制表;该《周工作计划》及《震裕TRUST系统绩效管理咨询项目实施整体计划》没有原告盖章或签名,显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震裕TRUST&绩效管理咨询项目周工作计划及实施整体计划,显示被告在2018年5月12日、19日、26日,2018年6月2日、23日、30日,2018年7月21日、28日均分配有工作;该《会议流程》没有原告盖章或签名,显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华脉-震裕TRUST&绩效项目启动会议流程;该《相片》为项目会照片以及被告照片;该《转账凭证》载明原告在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15日依次支付被告款项依次为15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商品名称依次为临时劳务费、备用金+华脉劳务费、临时劳务费。原告对该《周简报》、《控制表》、《周工作计划》、《会议流程》、《震裕TRUST系统绩效管理咨询项目实施整体计划》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主张双方为项目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双方合作中,被告的服务包括培训前组织的主持工作,分部门的辅导工作,被告在整个合作项目中,仅参与了中期的项目服务,证明被告分工职责,其中《周工作计划》在其的排期里仅有22天由被告参与项目服务;对该《相片》确认;对该《转账凭证》确认,主张可以证明其司每次支付的临时劳务费。原告提供《与黄祖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项目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上述主张。经查,该《与黄祖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载明被告在2018年4月14日发给黄祖军“合作的事情你怎么考虑,听听你的想法和安排”,对方回复“初步想法:先从项目合作开始,彼此进一步熟悉了解后,可以向合伙人合作迈进”,被告回复“好的!听你的!”,被告在2018年4月24日发出“那边都搞好了吗?也没你的消息了。”在2018年5月9日发出“尤威,642126……”,对方回复“收到”、“我今天过去苏州,安排好项目时间,马上给你订到宁波的机票。估计就是这周内,请做好时间安排”,被告回复“好的”,对方在2018年5月11日发出“准备给你订票5月12日,HU7721,深圳(10:45)-宁波(12:55)”,被告回复“好”,被告在2018年5月17日向黄祖军发出“你看看哪里需要修改调整”、“明天做项目周报”,在2018年5月18日发出项目周简报(第一期)并发出“黄总,你看那些地方需要修改,请指正”、“黄总,晚上梁总、我,余经理把人力资源的初步过了,等你回来再定,行政部分明天下午过,明天上午九点过财务,下午供应。执行之星明天上午安排他们统计,下午提报”,黄祖军回复“辛苦了”,被告在2018年5月21日发出“黄总,上午过了研发部和PMC部,下午PMC部职位部分修订和质量部,前天和梁总过了财务部,销售部,人力资源部,供应部。下午小余出去搞文化墙那个牌子”,黄祖军回复“很好,辛苦了”,黄祖军在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出TRUST项目小组品牌分(第一阶段0616)文件和“这份是截至6月16日的品牌分,第一阶段结束,请保存。后面的品牌分重新开始统计”,被告回复“好”,在2018年6月28日被告发出“下周的工作计划安排?在这里几天?”,黄祖军回复“3天,周三晚上回去”、“你确定好人选,把内容补充好”、“你制作一下会议流程”、“这个是以前的回放,你看看,对于整个流程和环节会有帮助”,被告回复“好”、“明天评委要不要做名牌?”、“座位要安排在侧面?”黄祖军回复“做几个”,被告发出“好。评委人员?”,黄祖军回复“他们有桌牌,打印一下就行了”。被告发出“你,梁总,还有??”、“好”,黄祖军发出“你问问梁总,是否蒋总可以参加,不行的话就让曾经理来做评委”,被告回复“好,我马上沟通”,黄祖军在2018年7月25日发出“今天有没有按计划安排绩效计划辅导”。被告回复“我上午一到公司,就和余经理沟通,他说上午没有安排,他去宁海了,下午我找他,他说大家都没有搞好,搞好找我”、“我一直在会议室坐着,等他安排,始终没有安排”,黄祖军发出“等下会安排行政部或质量部,晚上安排制造部”,被告回复“好”,被告在2018年7月28日发出“今天上午过了财务部其他职员的,已经发给余经理!行政部的也完成。因为梁总和蒋虎外出培训,舒总和陈郜林出差不在,下午没有安排沟通。明天公司上班,我继续过来”,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发出“另外,今晚要是不忙,想和你谈谈……我承认你的能力才来和你合作”,黄祖军在2018年8月2日发出结项会考试试题,被告问“这个打印61份?”,黄祖军回复“是的,用U盘,自己打印,不要让他们先知道试题”,被告回复“好,我借一个”,黄祖军发出结项会暨自运营启动会文件,并发出“你把里面的照片更换一下……”,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发出“老黄,工资没有给我打?我等着用点钱”,黄祖军回复“早已通知财务,今天会安排”,被告在2018年8月22日发出“我想我始终都把你当做信任的朋友,所以自始至终都没有和你谈待遇问题和组织归属问题,我以为你会客观合理安排!因为我们目前的合作在我看来很不严密,业务如何开展,下一步如何做,收益如何分配,你只是把我当成了打短工打零工的,这和我的想法南辕北辙!”、“……如果是打零工打短工,我想我不会再和你合作下去,我很明确我的想法,我希望遇到一个被尊重被看重有归属感的合作团队里……既然是合作,我的要求不过分,我原来一直都是希望能和你长期合作下去,但是这种毫无契约责任的合作对我的收益和权益没有任何保障!”、“如果你尊重我,请及时把劳动收益支付给我。如果能继续合作,我希望我们把以后的合作明确一下。如果不打算继续合作……”,黄祖军在2018年8月22日回复“老尤你好!感谢曾经合作过,应该以后是没有机会合作了,祝你以后越来越好!你的想法和预期,是你自己的事情……关于合作的问题,之前确定从项目合作开始,不存在模棱两可……”;该《项目情况说明》为原告出具的关于其司与被告之间临时项目合作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对该《与黄祖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主张其未观看该光盘,前部分原告存在断章取义,确认从2018年7月31日起的聊天记录是其自己所述,主张原告在2018年4月8日晚上打电话叫其到公司工作,并约定了月工资,让其2018年5月去宁波工作,并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并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在三椒公司月工资不是12000元;对该《项目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不确认原告主张其目的是为了学习,其并不清楚项目的具体信息,其在三椒公司时其公司已未运作,对于原告的项目其没有主动决策权,而是按原告的思路、模式、工作方法等进行工作。原告诉讼时有申请证人何月娥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之前与原告有合作了一个项目,做了薪酬绩效的企业咨询项目,合作了有三个月,双方之前已经谈好了薪酬,也谈好了大概时间,准确的时间要看整个项目的进度,先谈好一个月多少钱,这个合作项目结束就结束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管理咨询顾问行业存在着行业惯例,即咨询公司与咨询顾问就单独项目与咨询顾问建立平等的项目合作关系,在咨询管理公司洽谈好项目后寻找相关专业的咨询顾问共同组成项目组完成咨询项目,双方谈好报酬即进入项目组开展工作,按照约定领取劳务费,项目结束则合作结束,咨询顾问是不接受管理咨询公司的用工管理、绩效考核等制度,本案中被告即属于咨询顾问,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上班时间、加班时间、工作安排等全部都在原告安排之下,如果是合作关系,双方应当先谈好项目分成等,但原告没有跟其谈好这些,只是要求其过去一起工作,工作的过程中也是将其当作员工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虽然双方微信往来中有多次提及“合作”一词,但未见双方就合作的具体安排(如合作期间的获取的利润如何分配、双方合作期间权利义务如何安排等)有过明确或进一步的探讨,双方也不存在合作分成的情形同时从具体情形上看也不符合合作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情形,故不能以双方言语往来中有提到合作即认定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第二,从被告实际工作内容来看,其工作内容是原告安排,其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组成的一部分,其工作当中受原告管理,原告亦有定期向被告支付报酬(虽然原告在汇款时有标注劳务费等,但这只是原告单方标注,未见双方有一致明确上述费用是劳务费用),此种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第三,原、被告双方在微信往来中并未有提交双方是劳务关系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有达成劳务协议的合意或者签署了书面劳务协议,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项目周期是三个月,故可见双方之间系一种短期的合作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但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关系不能简单以时间长短来判断,而是看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期间,被告所有的工作都是由原告安排,全部受原告管理,故即便项目周期是3个月,但双方之间仍然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经审查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双方证据等,认定原、被告在2018年5月12日至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院上文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15000元+15000元,另5000元
本院认为系一次性的项目奖金,故不应纳入二倍工资计算范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确切原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在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动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3.33元[(15000元+15000元+20000元)÷3个月×0.5个月]。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被告的基本工资以及每周具体工作天数是否系属于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安排,且双方有明确约定项目周期是三个月,原告亦有定期支付较高的月工资数额以及一定的项目奖金,故
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有加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报酬中已经有包含足额加班工资,故对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8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2260.54元。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共赢(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尤威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二、原告共赢(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尤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3.33元;
三、原告共赢(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尤威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8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2260.54元;
四、驳回原告共赢(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共赢(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洪
人民陪审员 谈 凤 英
人民陪审员 廖 小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