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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个民二初字第00115号

何正忠与李先廷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正忠;李先廷

裁判文书全文

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个民二初字第00115号

原告:何正忠,男,彝族,住个旧市。(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和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先廷、何正忠(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写明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全称;委托代理人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李先廷,男,汉族,住个旧市。(写法与原告相同)。

委托代理人:李先廷、何正忠(写法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同)。

原告何正忠与被告李先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TDH04LARQ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朱文娟(代理)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06月04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写明委托鉴定、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称:……(概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具体诉讼请求)。×××辩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写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商标权权利人享有的商标权登记情况:……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至诉讼时的实际履行情况:……五、商标转让方对合同履行:……1、商标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谁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转让方通告被许可人。2、转让方转让的该商标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转让他人或作为抵押,亦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3、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是否有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的行为。4、转让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否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或者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六、商标受让方对合同履行:……1、商标转让费支付的数额,有没有按约支付。2、受让方对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是否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3、受让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地域范围、使用期限。

七、双方在履行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其他行为:1、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承担,商标转让的协助义务。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是否经商标局核准;如未经核准,商标转让费的退还,双方责任承担。

八、双方对合同处理事实行为:1、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表示。2、解除合同的行为表示。

九、其他:……(“其他”事项,根据案情独立列明,内容较多的,可分项或分段来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列明相关证据名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写明一审诉讼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事实,如委托鉴定或法院调取证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争议焦点多的按序一一列明)。关于……问题(写明争议焦点问题,争议焦点多的应逐项分段论述)。……(如争议焦点属于案件事实问题,应写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证,查明争议事实。)……(其他争议问题写法同上)。综上,……(简要概括总结裁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条第××款、……(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其他条款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继续履行合同的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二、……(写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转让、支付转让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解除合同的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合同;

二、……(写明转让费返还、违约责任承担)。(有给付内容判项的,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判员朱文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思奇样式说明一、本样式供当事人均出庭,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审理终结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案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时使用。

二、案件涉及委托鉴定、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需在审理经过部分予以说明。

三、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仅指当事人无争议事项和诉讼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事实,如委托鉴定或法院调取证据等。其中当事人无争议事项部分所列是商标权转让合同案件常见的事实,并非所有商标权转让合同案件均涉及,也并非是每个合同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所列事项均无争议,法官可根据案情及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情况适当予以增减调整。没有的事项省略。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则第八至第九项省略;判决解除合同但没有拖欠转让费或没有违约行为的,则第五至第七项省略;判决解除合同,涉及到转让费返还、违约责任承担,涉及到的相关事项均需查明有无异议。有但样式中没有列明的,属于“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写法上应当单独列明,不能笼统地冠以“其他”名目。

四、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仅指当事人无争议事项和诉讼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事实,如委托鉴定或法院调取证据等。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叙述要简短概括,不需展示各方提交的相应证据和法院的认证意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应当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论证。

五、

本院认为部分,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归纳争议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分项论述。对事实争议,要运用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分析甄别,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对适用法律争议,应结合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阐述法院的意见。

六、判决依据部分,因个案情况不同,法律依据由法官根据个案案情引用相应的条款项。

七、解除合同的判项部分所列内容并非每个商标权转让合同案件均涉及,法官可根据案情适当调整,没有的判项予以省略。金额支付内容较多不宜纳入一项制判的,可以分项写明。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个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何正忠,男,1962年9月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62********,彝族,无职业,住个旧市建安路******。被告李先廷,男,1962年9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62********,汉族,退伍军人,住个旧市云锡新村附******。

原告何正忠与被告李先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忠,被告李先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忠诉称:2007年7月起,其开始向被告购买煤炭。双方采用先付款,后供货的方式进行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间,原告向被告预付款100000元后,开始拉货,大概拉走五、六车,被告便无力继续供货。经结算至2008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其预付款32000元。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无支付能来为由,拒不退还其预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先廷辩称:原告何正忠没有找其催要过欠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何正忠没有煤炭经营资格证,就不能与其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口头协议,仅于2007年9月6日,原告预付了100000元至贵州牧星工贸有限公司。当时,其是该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负责人。预付款到账后,原告两天内拉走该公司共计约150000元的煤炭。因原告无煤炭经营许可证,货物无法销售,故其以公司名义帮忙销售给云锡公司,共得货款180000元。公司会计将货款1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但原告称尚欠其32000元,故欺骗其写下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07年,经与被告李先廷联系,原告何正忠采用先付款,后拉货的方式通过被告李先廷欲购买煤炭。同年9月,原告何正忠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拉走部分煤炭后,被告李先廷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32000元的欠条一份。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卖方系单位或是个人?2、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煤炭预付款人民币32000元?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何正忠针对上述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经结算被告共欠其煤炭预付款人民币32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先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误解,应该是公司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先廷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公场所及煤炭装、卸、堆放场地租用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系贵州牧星工贸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具有合法的煤炭经营资格,其已于2009年8月离开该公司,原告的买卖关系是与公司之间的。经质证,原告何正忠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其只认可被告本人,《欠条》也仅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正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先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何正忠采用先付款,后拉货的方式向被告李先廷购买煤炭。同年9月,原告何正忠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开始拉货。2008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先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何正忠煤炭预付款32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何正忠采用先付款,后拉货的方式从被告李先廷处购买煤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先廷作为供货方,经结算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正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廷认为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先廷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先廷支付原告何正忠欠款人民币3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先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朱文娟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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