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582民再4号
原审
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于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于春贵,男原审被告于娥,女原审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集民二初字2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吉058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春贵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用自己的林下人参做抵押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由原审被告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审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0万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于春贵辩称,2010年10月10日我向原审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用我和于娥共同财产林下人参做抵押。借款到期后,我找原审原告单位主任协商,处理林下人参偿还欠款,但原审原告要现金不让卖林下人参,2014年林下人参被野猪吃了也还不上欠款了。原审被告于娥辩称,2010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于春贵到原审原告借款,信贷员问我同不同意用我和于春贵共同财产林下人参做抵押,我同意了。贷款到期后,我让用林下人参参园偿还贷款,原审原告不同意让先雇人看管,后来让野猪吃了贷款也还不上了。我当时没有贷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本院原审在被告于娥经传唤未到庭情况下,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于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审原告2万元本金;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审原告10万元本金;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审原告剩余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利率实际发生额计算),息隨本清。逾期原审原告将变卖原审被告抵押物优先执行,折抵不足部分原审被告将继续偿还。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春贵签订借款合同,原审被告于春贵向原审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人参园,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事项。2008年10月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签订林下人参抵押合同,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集安市太王镇秋皮村夹板沟集安市国营大青沟林场65林班的在山林下参200亩设立抵押。并于2008年10月9日在集安市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于春贵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等费用。另查明,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于春贵与于娥离婚,2012年9月10日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承包合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审被告提供的集安市青石镇秋皮村介绍信所书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春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审原告依约向原审被告于春贵发放贷款30万元,但原审被告于春贵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经公正机关进行公正,故原审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公正时原审被告于娥明确表示当原审被告于春贵不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主张抵押物林下人参被野猪损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季节又无法勘验,原审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审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中在原审被告于娥未到庭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原审被告于娥具有给付义务调解协议,违背了原审被告于娥意愿,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集民二初字293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计息,按月利率13.4‰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息随本清。
三、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共有的位于集安市太王镇秋皮村夹板沟集安市国营大青沟林场65林班的在山林下参200亩享有抵押权,原审原告有权对以上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审缓交),由原审被告于春贵、于娥承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健华
审判员 吕永胜
审判员 宋长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立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