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刘宝琴,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刘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丽,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启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青。
原审
被告:师文立,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审
被告:曹小娟,女,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审
被告:郑州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启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星行公司),原审被告师文立、曹小娟、郑州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启星行公司及原审被告师文立、曹小娟、纵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启星行公司对原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启星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启星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内部决议为由,驳回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2018年8月9日印发)第三条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做出的对外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经启星行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作出的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决议,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应对启星行公司发生效力。启星行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师文立、曹小娟、纵横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也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师文立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35268.63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8年6月12日,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中国银行有权对变卖、拍卖师文立所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豫R×××**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曹小娟、纵横公司、启星行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该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师文立、曹小娟、纵横公司和启星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中国银行与师文立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约定:师文立向中国银行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通过并为师文立发放了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师文立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师文立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师文立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师文立使用信用卡需按中国银行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中国银行股份直接计扣被告师文立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2016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与师文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编号:2016年郑花汽卡分字第0801号),主要约定:师文立向中国银行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32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宝马X5商品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师文立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3840元;师文立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师文立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师文立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师文立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师文立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同日,中国银行与师文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师文立自愿以其购买的德宝X5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豫R×××**,发动机号:06189337N55B30A)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2016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与纵横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纵横公司自愿为中国银行与师文立签订的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的履行,向中国银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国银行有权要求纵横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股份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中国银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1日,曹小娟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曹小娟作为编号2016年郑花汽卡分字第0801号申请借款人师文立的共同还款人,其自愿与师文立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6日,中国银行依约向师文立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32000元。依据中国银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10月26日,师文立尚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55986元、利息15584.87元、分期手续费31014.9元。一审法院认为,师文立、曹小娟、纵横公司、启星行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国银行与师文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与纵横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曹小娟向中国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国银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师文立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主张师文立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主张其诉请第一项中的相关费用由分期手续费与还款违约金两项构成,其中分期手续费部分,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主张还款违约金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师文立自愿以其名下的该案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国银行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小娟向中国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与师文立共同偿还上述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国银行主张曹小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与纵横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纵横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主张启星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认证,一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议,中国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确表示其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国银行主张启星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师文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55986元、利息15584.87元及分期手续费31014.9元;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有权依法对师文立名下的德宝X5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曹小娟、郑州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师文立、曹小娟、郑州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银行提交下列证据:启星行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此合同的主合同《个人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作协议》,证明:启星行公司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启星行公司、师文立、曹小娟、纵横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启星行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纵横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郑花汽车卡分003号的《个人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中的主债权包括分期本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上诉称启星行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了启星行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纵横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此《保证合同》及《个人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为意思表示时均达到了意思自治的状态,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并恪守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师文立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纵横公司亦未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中国银行请求启星行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曹小娟、郑州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启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师文立、曹小娟、郑州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启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河南启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苑陈阳 更多数据: